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据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認在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品單、觀察紀錄表、報告、平衡檢測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試值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及其他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据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十日內上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185-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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