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一樓等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在其位於上址
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四公克、包裝重○‧三七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等物。旋經公訴人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毒品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送驗白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五四公克,包裝重○‧三七公克等情,並有該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稽,復有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再因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再經公訴人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號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以竹所總字第○三○八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紙等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皆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均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竟於短期內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甚為薄弱,惟其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四公克、包裝重○‧三七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又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因香煙與海洛因已無法分離,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