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左右,因其妹妹在工廠內遭被告出手傷害,回家訴說之後,原告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欲與被告調解,惟行至新竹市○○路○○○巷○○○弄○○○號前,即遇被告,旋下車與被告理論未果,被告即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衝撞原告所有前開小客車,致原告前開所有之車輛毀損,而花費修復費用計十九餘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元及自刑事附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之前本有說要還十五萬元,但現在被解僱,無法還錢,且事發當時其朋友有說十萬元左右即可修復原告之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八號刑事卷。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主張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左右,因其妹妹在工廠內遭被告出手傷害,回家訴說之後,原告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欲前往與被告調解,惟行至竹市○○路○○○巷○○○弄○○○號前,即遇被告,旋下車與被告理論未果,被告即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衝撞原告所有前開小客車,致原告前開所有之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乙件、估價單八紙及照片八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修車費用為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二元,包含汽車零件、工資等,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八紙為證,被告雖辯稱目前被解僱,無法還錢,且事發當時其朋友有說十萬元左右即可修復原告之車云云。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毀損確係被告所為,為其所不爭,是依前開規定,原告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責任,被告雖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然其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有何過高或不實之情事,以供本院審酌,是其執此所為之抗辯,自不足採。至被害人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係以必要費用為限,業如前述,而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上修理費用零件及工資共為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元,有估價單八紙在卷足按,其中零件部分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又系爭車輛為八十二年十月間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乙件在卷可稽,至系爭遭被告毀損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使用期間已超過五年,依前揭說明,自應折舊計算,即以新品代替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上開零件之折舊額為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其計算方式為:159462x0.369=58841第一年折舊額,[000000-00000]x0.369=37129第二年折舊額,[000000-00000-00000]x0.369=23429第三年折舊額,[000000-00000-00000-00009]=14760x0.369=14760第四年折舊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x0.369=9314第五年折舊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所得請求之零件修復用為一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五萬六千三百八十九元(15989+4000+26400=56389)。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六千三百八十九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