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淑芬律師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拆下其所有車號000—950號紅色重型機車之車牌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許,頭載其所有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騎乘前揭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行經新竹市○○○街○巷○○○號附近,見乙○○騎機車經過,即自後搶奪乙○○置於機車踏墊上之大皮包一只(內有皮夾一只、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三元、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具)。其得手後,將大皮包及行動電話丟棄於新竹市○○○街底草叢中,皮夾等其餘財物則放置於機車車箱內。嗣於當晚十時十分許,丙○○將機車停放在在新竹市○○街、光華南街口「南都之夜」KTV店旁時,因機車未懸掛車牌且形跡可疑,遂遭巡邏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甲○○上前盤查而查獲上情,扣得前揭作案時所載白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並起出搶得之財物(連同現金二百十三元均已發還予乙○○)。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搶奪被害人乙○○財物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於警訊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為憑,以及被告犯案時所戴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扣案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前揭犯行,已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另被告雖辯稱其係於本件犯罪未被發現前向證人即警員甲○○自首云云,惟查:被告並未在證人甲○○還未發現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告知犯罪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問:被告是否在你們還未發現本件犯行前,就主動告知?)我們是聯絡被害人之後才知道的,被告起初否認犯行,是經被害人指認才承認,被告並供出棄置皮包及行動電話的地方,我們才帶被告去把丟棄的東西找回來發還給被害人。」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並非在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自白犯行,尚難以此認其有自首之意,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思不勞而獲、貪圖他人財物而犯本件,固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佐,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已有悔意,且目前有正當工作,亦有員工職務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扣案之安全帽一頂(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一六二八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九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