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二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被處罰金二萬元的素行,酒精濃度、尚未肇事產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趙崇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