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小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小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五四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三四號二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每月四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利息,並按上述利息百之十計算違約金。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止,共計結帳為二萬九千元,尚未給付,為此,爰訴請原告返還二萬九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二)被告則以於收到原告寄發之帳單前一個月,已將信用卡剪掉寄回給原告,且其收到信用卡後並未開卡,亦未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未使用該信卡用卡消費。而原告所請求之二筆消費之簽帳單上之簽名亦非其本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每月四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利息,並按上述利息百之十計算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乙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人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第十七條第二項復規定,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持卡人自發生信用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起(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部仍自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告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貴行負擔;但如有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貴行僅負擔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起被冒用之損失:....⑵持卡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遭第三人冒用者..。另信用卡於持卡人收受後,已在持卡人實力支配範圍之下,持卡人就信用卡之保管及使用,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防止信用卡遭冒用,故持卡人若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信用卡遭冒用時,持卡人自應負擔此部分之風險。而持卡人於收受信用卡後,應立即於信用卡背面簽名,乃屬持卡人所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一,蓋特約商店於持信用卡消費時,其係負核對信用卡背面簽名及消費簽單上之簽名是否相符之義務,若持卡人於收受信用卡後,未於信用卡背面簽名,則該信用卡因而遭人冒用消費,所造成之損失,係因持卡人未盡其注意義務所致,自應由持卡人負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申請之信用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消費二筆共計二萬九千元,有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乙紙及簽帳單兩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該等消費非其所為,且其收到信用卡之後,即將該信用卡剪掉寄回予原告等情置辯;查原告所提簽帳單上簽名處之簽名雖非被告本人乙○○之名,惟被告亦自承其於收到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之後並未在信用卡背面簽名,且其亦無法就其確已於信用卡遭冒用前將信用卡剪掉寄回予原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即持卡人既未於信用卡背面簽名,依兩造之信用卡契約約定及上開說明,該信用卡因此所遭人冒用之損失,自應由被告負擔。
(三)次按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經貴行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貴行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持卡人於再貴行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帳款入帳日起,以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付利息予貴行,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條款第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收受信用卡帳單後,因係遭冒用而向原告提出異議未為付款,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爭議交易調查記錄單附卷可按,故本件應屬上開約定所稱有疑義之帳款,而本件消費帳款應由被告負擔,業如前述,是依上開兩造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消費款二萬九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之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九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消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即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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