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桃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己○○
被 告 桃園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其所有位於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之住宅
,因被告屢在其門前道路加封柏油路面,且施工期間未盡
注意義務確實刨除舊有路面,使路面高程遽增,又新闢築
排水溝渠(下稱系爭溝渠)時,僅對內部側溝加寬,其下
游外流之主要溝渠並未同時加寬、加深或加強改善設施,
再因系爭溝渠尚有建物未據清除,致水道淤塞,產生排水
斷面減小,並不以直線規畫,形成扭曲,改變水流方向,
且縮減出水口,復為解決當地住家污水排放問題,又於新
闢溝渠下方打洞埋設暗管,且因施工方法及設計不當,未
注意是否能容納最大雨量及淤積問題,平時下雨只要水位
水舉滿過一半時,側溝內之水量即由其增設之暗管由高處
直注,流入地勢較低之房屋,並未注意期間之疏浚及維護
,致系爭溝渠之排水功能嚴重受損,嗣於民國90年9月17
日因納莉颱風來襲,大量雨水沿暗管渲泄直注而下,造成
溝渠水流逆向倒灌,導致原告住宅及附近遭逢水患,住家
財物泡水,是被告於施作系爭溝渠時,在設置、管理上顯
有缺失,而其因此所受損害共為:㈠割草機1台、電鋸1台
、洗衣機1台、脫水機1台、電冰箱1台、木製衣櫃(5X8尺
)2組、碗櫃(4尺)1組、鞋櫃(5尺)1組、床組(6.2尺
)1組,此部分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勘
查(審查)結果,准予認列新臺幣(下同)49,749元列入
9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㈡木製門3組(3X7
尺),每組含安裝費為3,500元,共10,500元;㈢衣物1堆
、棉被5件,除支出乾洗衣店洗衣費用2,550元外,其餘因
不能再穿用而損失13,400元,共15,950元;㈣清理住家環
境之清潔用品1,950元;㈤修復牆壁、踢腳板、門斗等毀
損之水泥粉刷費用14,100元及修復鐵捲門毀損表面粉刷費
用7,500元,共21,600元,以上合計共99,749元,為此,
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9,7
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清除其門前道路所施
工之工作物至住宅地面高度以下,並加封柏油路面回復原
狀云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假行。
㈡備位聲明部分:
若前項聲明部分無法執行時,原告因被告在其住宅前施作
工程,致使路面高程高出住宅30公分,為保平日人、車出
入之安全,及避免再因水患造成損失,經原告僱工估算,
若將住宅高程加工至與路口平高,需費162,064元,又原
告住宅因上開原因,致使其住宅房價眨值約30萬元,為此
,仍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462,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桃園縣桃園市中成里永星社區側溝改善工
程係依相關法令及工程設計辦理,並無設置、管理欠缺之情
事,且新闢溝渠寬40分,深49公分,並係位於舊有溝渠外側
新建,對整個社區及路面排水功能確有改善成效;㈡90年納
莉颱風來襲,當日桃園區農業改良場實測雨量為353毫米,
係200年來最高雨量,已遠超出當初設計系爭溝渠所規畫之
最大容納量,自無法承擔瞬間過大之流量,是原告住宅縱有
損失,亦係因天災之不可抗力所致,而與排水設計或公共設
施是否欠缺無關,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㈢原告縱使受有損
害,惟並未向被告提出申請補助,顯見淹水情況未達50公分
,是應依桃園縣政府颱風水淹受災戶補助標準發放賠償,每
戶人口5,000元,而非如原告所主張損害額為99,749元,均
應由被告概括承受;㈣被告於改善系爭溝渠時,必需考量整
體排水及路面高程,是原告欲將其住宅室內之地面填土加高
,係出於原告之自主行為,與原告加封道路之行為無必要之
關連,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失,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所有住宅於建築完成之時,住宅內之地坪高程高
於路面高程,嗣因被告於其住宅前加封柏油路面並施作系爭
溝渠工程,導致其住宅內之地坪高程反較路面高程為低。90
年9月17日納莉颱風來襲,原告住宅遭遇水患,經財政部台
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勘查(審查)結果,准予認列新
49,749元列入9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業據提
出與事實相符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北區國
稅桃縣資用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揆諸上揭說明,可知本件之爭點闕為:系爭溝渠之施作是否
有設置、管理不當之情形?若有,則與原告所受損失間是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若有,則原告所受損失若干?茲分述如
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住宅前加封柏油路面,致使路面高程高
出其住宅內之地坪高程,不宜設置系爭溝渠仍為設置,並
僅對內部側溝加寬,其下游外流之主要溝渠並未同時加寬
、加深或加強改善設施,再因系爭溝渠尚有建物未據清除
,致水道淤塞,產生排水斷面減小,且不以直線規畫,形
成扭曲,改變水流方向,且縮減出水口,復為解決當地住
家污水排放問題,又於系爭溝渠之側面下方打洞埋設暗管
,且因施工方法及設計不當,未注意是否能容納最大雨量
及淤積問題,平時下雨只要水位水舉滿過一半時,側溝內
之水量即由其增設之暗管由高處直注,流入低勢較低之房
屋,並未注意期間之疏浚及維護,致系爭溝渠之排水功能
嚴重受損,是被告就系爭溝渠工程,顯有設置、管理不當
之情形。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依相關法令及工程設計辦理
,並無設置、管理欠缺之情事抗辯。經查:
⒈就系爭溝渠部分:
系爭溝渠經臺灣省甲○○○公會鑑定結果,其原告住宅
前排水溝設計長度55M,設計溝深為55cm,此段溝上游
端之溝底設計高程為9.68M,下游端溝底設計高程為9.
42M,但竣工圖顯示實際完成之排水溝於上游端之溝底
高程提高至9.74M(增高6cm)以致其溝深減為49cm(
減少6cm),是雖其溝深有較設計時減少6cm,惟仍係較
原告自承其住宅建商所施作排水溝寬25cm,深40cm為深
,且原告上揭主張,不僅於鑑定之初未要求臺灣省甲○
○○公會於鑑定之際併予考量,且於臺灣省甲○○○公
會就本件所出具之93年省土木技字第5041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鑑定報告書)中亦均未提及,則真實情形是否如
此,即有疑義。況就原告主張系爭溝渠上有建物未據清
除,致水道淤塞及被告未以直線施工,形成扭曲部分,
雖據原告提出被告桃市工管一字第八五○○九○四二號
函一份及社區現況示意圖一份為證,惟前者只能證明系
爭溝渠確曾淤積,並無法證明嗣後被告於施工時亦必係
未予清除而斷然施工;後者亦只能說明系爭溝渠之流向
與原先設計時不同,亦無法遽而認定原告之主張係屬真
實。另就原告主張之暗管部分,業經鑑定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問:當時鑑定有無考量原告所說的
暗藏排水溝?)沒有,因為看不到。」再由鑑定報告書
第六頁之圖二,亦無法逕得出原告主張平時下雨時只要
水位水舉滿過一半時,側溝內之水量即由其增設之暗管
由高處直注,流入低勢較低之房屋之結論,原告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即不足採。準此,則系爭溝
渠乃係合該社區整體性排水規劃,其設置應無不當,鑑
定報告書亦同此認定,是被告辯稱系爭溝渠於設置、管
理上並無缺失,堪信為真。
⒉就道路施工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其住宅前加封柏油路面,致使路面高
程高出其住宅內之地坪高程,業據臺灣省甲○○○公會
鑑定道路路面高程較房屋一樓地坪高出4.1至10.2cm屬
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準此,被告於施
作系爭工程時,未注意將舊有路面刨除而加封柏油,使
路面高程遽增,就此部分,即應認被告於設置上確有疏
失。
㈡被告就道路施工部分之設置上具有缺失,則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
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
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
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
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
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住宅遭逢水患而受有損害之日期為90年9月17日之
納莉颱風侵台期間,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
函詢桃園市90至94年度逐月逐日雨量資料,其桃園自動
雨量站所測得該年9月16日之降雨量為210mm,當日降雨
量更達296.5mm,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中象參字第09400
03694號函一份在卷足憑,顯較其餘之日高出數倍,是
原告住宅遭逢水患,究係因被告施作道路路面高程不當
,或係因連日大豪雨,超出系爭溝渠原先設置時所能負
荷之水量,而導致道路路面積水,即有疑義,揆諸上揭
說明,尚難遽斷原告住宅遭逢水患與被告施作道路路面
高程不當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雖主張除當日外,於93年9月11日其住宅亦曾淹水
,且降雨量不及90年9月17日,仍造成淹水,足證被告
施作系爭溝渠不當云云,惟該年9月10日之降雨量為204
mm,9月11日為191.5mm,乃係此段期間內第二高降雨量
時期,與90年9月17日均非屬常情,是原告主張,即不
足採。又原告雖復主張其住宅於被告施作系爭溝渠前歷
經83年6月12日之357mm、75年8月22日之154.9mm、79年
8月30日之100.5mm及79年6月9日之187.5mm降雨量,均
未曾淹水,但卻於93年9月11日之51.5mm降雨量時淹水
,顯見其住宅淹水確與被告施作有缺失間具有因果關係
,並提出桃園區農業改良場逐日雨量資料表三紙及桃園
區農業改良場歷年最大雨量及損害情形對照表一紙為證
。惟查,原告主張之75年8月22日、79年8月30日及79年
6月9日之降雨量,本即未較本件90年9月7日及原告自承
其住宅亦淹水之93年9月11日為高,且83年6月12日之降
雨量,亦僅提出桃園區農業改良場歷年最大雨量及損害
情形對照表為證,並無桃園區農業改良場逐日雨量資料
表以資佐證,且該農業改良場係位於桃園縣新屋鄉,再
觀其分別於90年9月17日測得之353mm降雨量及93年9月
11日測得之51.5mm降雨量,均與中央氣象局桃園自動雨
量站測得之數據間有極大之落差,是本院認應以中央氣
象局所出具之上開針對桃園市之逐月逐日雨量資料為準
,從而,原告上揭主張,亦不足採。
⒊至鑑定報告書雖謂該道路若於豪大雨時積水,最容易在
原告住宅旁之路面積水,又因道路路面高程較房屋一樓
地坪為高,路面水自然會流向房屋致容易造成房屋淹水
情況及系爭房屋因豪雨致水患與被告道路加封柏油有因
果關係、排水溝現況與系爭房屋水患之因果關係亦難以
排除,惟其並未針對流量作分析,亦未考慮降雨強度、
路面排水區域收集之面積等因素,業經鑑定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製作鑑定報告有
無針對流量作分析?有無考慮暴雨量及降雨強度的因素
?路面排水區域收集的面積?)流量分析、暴雨量、降
雨強度、排水區域收集面積等因素是屬於排水系統設計
方面要考慮的因素‧‧‧,所以上開各項因素不是本件
鑑定所要考量的因素」屬實,且鑑定人亦證稱:「(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所述,曾經於下雨時去現場看過
,當時原告房屋有無淹水情形?)沒有。當天(去年約
九月下旬)雨量很大,水圳(D一○頁上幅○頁上幅照
片)幾乎是滿的,依據我所畫平面圖(B二頁),永星
街七十九號對面的水圳鄰永星街方向有缺口,也會造成
水圳的水往永星街方向流,本件永星街水的問題,不只
是排水溝的問題,還有水圳的問題」,又本院依職權至
中央氣象局之網站查詢納莉颱風對台灣造成之災情,其
描述為:由於颱風停留時間過久及其貫穿的特殊路徑所
致,臺灣地區降下豐沛雨量,造成北臺灣嚴重水患,多
處地方單日降雨量皆刷新歷史紀錄(http://61.56.13.
9/data.php),是以其如此高之連續降雨量,若原告住
宅前之道路路面高程未較原告住宅為高,是否即可避免
淹水情事之發生,亦非無疑,而此等均未於鑑定報告書
上予以載明並分析,是此部分之鑑定報告為本院所不採
。準此,原告主張其因遭逢水患而受有損害,與被告施
作道路路面高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既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其因遭逢水患而受有損害,
與被告施作道路路面高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主張之
損害額及被告應否清除原告住宅門前道路所施工之工作物至
住宅地面高度以下或給付原告修復費用並賠償房價眨值部分
,本院即無庸加以勘酌;又原告雖復主張若僅係因降雨量豐
沛,則於納莉颱風期間應係整個社區均會淹水,惟事實上僅
有被告加高路面部分旁之房屋淹水,並聲請本院向里長函調
當初申請淹水證明之資料,即可知悉,惟不必然所有住宅遭
逢水患均會向里長申請淹水證明,是此部分之聲請,本院亦
認無必要,併予指明。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系爭溝渠
及道路路面高程不當,致使其因住宅淹水而受有損害,依國
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