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38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38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389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3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萬元
,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年利
率20%計息,每月為一期,共分48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
,按期繳付借款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息之一成,超過六個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息之二成
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借款尚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按期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
及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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