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原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所明定。又經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業據其提出高雄縣鳥松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
件為證,以為釋明,復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業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亦有該會扶助律
師接案通知書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故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