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80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之29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肆元
,被告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
幣貳佰伍拾柒元,由被告己○○負擔新臺幣貳佰零肆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