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小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3年度桃小字第149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丁○○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佰柒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訴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向本訴
原告提起反訴,而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同一車禍事件
所生,本訴原告雖係依兩造所簽訂之和解書提起本件請求,
然本訴被告抗辯伊已向本訴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要撤銷該
和解書之內容,另以同一車禍事件所致本訴被告所有之車輛
受損須支出之修理費用請求本訴原告賠償,足認反訴與本訴
間之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從而,本訴被告提起反訴,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訴原告之起訴狀原聲明請求本訴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401元,嗣在民國94年8月25日
之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請求本訴被告給付58,705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因本訴原告請求之依據均為兩
造所簽訂之上開和解書,且上述聲明之變更係屬於減縮及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本訴被告在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對
此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並無
不合,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併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1日上午8時14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
○路,由鶯歌往三峽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縣○○鎮○○
路與大勇路口時,撞到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原告之上開車輛毀損,嗣兩造針對車輛損害部
分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所屬三峽派出所簽訂和解
書,被告同意賠付原告車輛修理所需之2分之1費用,因原
告所支出之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7,410元
,爰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705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伊當時係在速限下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內側車
道,而伊駕駛之車輛在進入本件事故發生之路口後,因原
告所駕駛之車輛突然自對向車道左轉,未讓伊駕駛之直行
車先行,導致兩車發生碰撞,足見本件事發之原因為原告
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4款及第6款之規定,故本
件事故之過失不在伊,而係完全可歸責於原告。又伊係在
急迫之情形下簽訂上開和解書,故伊已向原告寄發存證信
函表示要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則
原告自不得再以上開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任何款項。復依
民法第74條規定,原告所為之請求係屬暴利行為,伊亦請
求法院撤銷上開和解書之法律行為。縱認伊與有過失,伊
僅須負擔本件事故所致原告所有車輛之車門毀損部分修理
費用之2分之1,而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目前市價不過100,00
0元左右,然原告在事故後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竟超過100,0
00元以上,與常理不合,如依一般市場行情,原告修理所
需費用應不超過10,000元,原告之本件請求顯屬過高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31日上午8時14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由鶯歌往
三峽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縣○○鎮○○路與大勇路口時
,撞擊到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
告所有之上開車輛毀損,嗣兩造曾就車輛損害賠償事宜至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所屬三峽派出所簽訂和解書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書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和解書及警方工作紀錄等文件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並不爭
執,是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仍執前詞置
辯。茲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和解書是否業經被告撤銷。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又和解不得
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
   1、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
  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2、和解事
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
所不知者。3、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
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此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第73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民法第738條第3款
所謂重要之爭點,係指當事人於洽談和解時,對於某一事
實之存否或認定有所爭議,而該事實對雙方是否願意成立
和解具有決定性之影響者而言。次按「依民法第737條規
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
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
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
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
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此有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由上述條文
及說明可知,當事人如欲以錯誤為由主張撤銷和解契約,
仍應以民法第738條所列各款事由為限,易言之,並非符
合民法第88條所規定之要件時,當事人即得以錯誤為由主
張撤銷和解契約。此外,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
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
錯誤之情形有別,而民法第88條及第738條所謂之「錯誤
」均係指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其所憑據之事實有所誤認
或不知之情形。經查,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乙○○
到庭證稱:兩造到派出所來談和解,丁○○當場表示自己
有疏失,願意賠償甲○○車子損失的一半,並希望警方不
要處理,所以在派出所當場寫下和解書,因而沒有製作警
訊筆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頁及第38頁),參以被告在
本件審理中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可知兩造在簽訂系爭和
解書時,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事實發生經過並未有誤認或
不知之情事存在,被告係在自由意志下簽訂系爭和解書,
其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其對外所為之表示方法當屬一致,且
兩造於洽談和解時,並未就肇事責任之歸屬有所爭執,當
時被告亦認為肇事責任係在自己,故肇事責任之歸屬並非
系爭和解書之重要爭點,從而,被告以就肇事責任歸屬之
重要爭點認知有錯誤為由主張撤銷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和解
書,即無理由。至被告抗辯伊會簽訂系爭和解書係因一時
失慮及伊本身另有要事在身,而未詳細審究到本件事故之
責任歸屬問題,然此節充其量僅涉及到被告在簽訂系爭和
解書前之動機為何,與民法第88條或第738條所欲規範之
情節無關,是被告抗辯伊係在錯誤之情形下簽訂上開和解
書,並以此為由撤銷上開和解書云云,不足採信。
(五)按「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法律行
為,除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
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
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
此外必須利害關係人始得為撤銷之聲請」,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91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條文及說明
,可知民法第74條係以當事人為法律行為時作為判斷之基
準時點。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求償之金額顯高於受損車輛之
殘餘價值,因而認為原告之請求係屬暴利行為,並請求本
院撤銷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云云,然查,兩造於93年5月31
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所屬三峽派出所簽訂之和
解書中關於和解條件第1項係載明:「茲鑒於事出意外,
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被告)賠付乙方(即原告
)至原廠修理所需費用二分之一(以本次事故所需修理部
分為限),甲方所受損毀之修理費用自行負擔」,由上述
文義可知,兩造在簽訂上開和解書時,因被告承認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存在,故雙方當場就被告應賠償原告
車輛受損部分之比例達成協議,至於被告實際應賠償原告
之數額則須待原告之車輛修復後始得確定,從而,就上開
和解書之內容而言,並未有被告所稱顯失公平之情事,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六)原告主張其將受損之車輛送至原廠修理後,因而支出之修
理費用共計有117,410元,故依上開和解書之內容,被告
應負擔58,705元等語,惟被告抗辯本件事故僅造成原告所
有車輛之右側車門受損,而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中有部分與
本件事故無關等語。經查,依上開和解書之內容以觀,兩
造所約定之和解條件係為被告賠付原告至原廠修理所需費
用2分之1(以本次事故所需修理部分為限),易言之,事
故發生後,如以內眼觀察,原告所有之車輛雖僅有右側之
車門受到毀損,然因車輛之整體架構係環環相連,故因本
件事故對該車所生之損害應不限於單純右側車門之部分,
至實際之損害情形仍待車輛修理廠經過拆解細部零件及以
精密儀器檢測後才得以確定,從而,雙方在簽訂和解書時
係以概括方式記載因本件事故所需修理之部分均在和解條
件之內,是被告抗辯伊應賠償原告之部分僅有右側車門修
復之費用云云,不足採信。次查,依原告在其所有之車輛
進場修理前所拍攝之照片以觀,可證本件事故所致該部車
輛之損害主要為右側車門及樑柱部分嚴重凹陷,參以原告
所提出估價單所示之修理項目,其中除了後保險桿右彎角
、後保險桿側扣、後保險桿尾側扣、後保險桿固定扣、前
保險桿拉蓋、左前底盤、左後檔、左後地板、左後燈、後
保險桿排桿、前擋風玻璃、前擋風玻璃飾條、PU膠合後擋
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內防水橡皮、後擋風玻璃飾條、後尾
燈、後行李箱底板、儀表板、車頂、天蓬部分外,其餘修
理項目經核與上開車損照片所示撞擊處尚屬相符,自堪認
定為本件事故所造成,而上述非屬本件事故所生之修理費
用計有19,984元,經扣除此部分費用後,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須支出之費用應為97,426元(117,410-19,984=97,426
),又前開修理費用經送桃園縣丙○○○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結果,該鑑定機關亦認為上開估價單所示之各項零件及
工資之費用仍在合理之範圍內,此有該會94年6月27日桃
汽保商字第94022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所主張之汽車修
理費用117,410元中僅有97,426元係屬本件事故所生損害
之必要修復費用,超過此部分之修復費用即不在兩造之和
解條件之內,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得向被告請求
之金額應為48,713元(97,426/2=48,713),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所據。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即本
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
告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713元,及自本件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於93年5月3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由鶯歌往三峽
方向行駛,於行經復興路與大勇路口時,與反訴被告所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兩車均有毀損,
又本件事故係因反訴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4款及第6款所致,故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應完全可歸
責於反訴被告,伊並請求本件送鑑定機關確認該事故之責
任歸屬,綜上所述,反訴被告自須對伊負賠償責任,又伊
所有之車輛經修復後須支出修復費用15,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5,000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反訴被告則以依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僅
須由反訴原告賠償反訴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
告之訴。
(二)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
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
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
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
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
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
主張」,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裁判意旨及
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後
,兩造已簽訂系爭和解書作為後續賠償事宜之依據,至於
反訴原告雖曾向反訴被告主張要撤銷該和解書之內容,然
因反訴原告所持之撤銷理由於法無據,已如前述,故上開
和解書目前仍屬有效存在,從而,兩造間原有之法律關係
已由和解書之內容所取代,自毋庸再經由鑑定機關釐清本
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是反訴原告聲明請求將本件送鑑定乙
節,即無必要。又該和解書中第1項後段已載明,反訴原
告所受損毀之修理費用自行負擔等語,有該和解書在卷可
佐,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即應遵守系爭和解書
之約定自行負擔伊所有車輛之損失,而不得再主張本件事
故之肇事原因為反訴被告,並以此向反訴被告求償。從而
,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
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就本訴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審酌兩造勝敗
比例,本院認應由被告負擔83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3項所示。另反訴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因反
訴原告全部敗訴,故應由反訴原告負擔1,00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6
項所示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
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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