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於民國9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修繕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
號5樓房屋及被告所有之同號6樓房屋如附表所示之漏水部分。
前項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並參
酌被告於前次期日之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
為同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之住戶。因被告於民國
91年見進行其所有房屋及浴室整修工程時未能完善地板防
水作業,致該地板水管漏水並使位於被告樓下之原告房屋之
天花板發生嚴重漏水現象,被告雖事後曾有進行修復,惟因
施工品質不良,致使原告房屋之天花板漏水現象遲未能改善
,經原告多次反應,被告亦曾進入原告房屋就原告浴室進行
維修,詎未恢復原告天花板原狀外,竟復又建議原告裝設移
動式天花板以利日後維修,顯見原告天花板因被告地板漏水
而無以回復原狀,嗣經原告多次要求進入被告房屋進行抓漏
整修,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其於91年間施作6樓修繕工程時,確曾導致原告
所有之5樓客廳天花板發生漏水及主燈損壞,惟當時被告已
經修復。原告另要求被告將系爭5樓房屋客廳未受損之天花
板部分拆除換新,並曾表示願意支付費用,然於施工完成後
卻又反悔僅願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於工程完成5
個月後,原告復又來電表示其浴室天花板有滲漏現象,疑為
被告衛生污水水管發生滲漏,經查其浴室天花板有兩層,舊
一層天花板因長期漏水而腐壞,使原屋主加裝新一層天花板
遮蓋,且其滲漏現象已久,非短時間可以造成,原告亦表示
被告僅需修復至無滲漏衛生污水即可,故建議原告並得其同
意拆除原兩層天花版而加裝便於修繕之移動式天花板,而原
告卻又於4個月後再要求被告前往處理漏水問題,經被告善
意告知已完成所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嗣後如再要求被告修繕
即須自行負擔費用,原告亦同意,而原告卻於被告修繕完成
後而拒絕給付修繕費用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
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
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
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
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漏水之情形及漏水之原因
,經本院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會於94年5月21
日及6月4日至現場會勘,發現系爭5樓房屋2間浴廁漏水原因
為如附表所示4處,並認為被告於91年7月至同年10月重新做
室內裝修工程後,浴廁防水工程未達一年即失效,而被告聘
請之設計師從系爭5樓房屋平頂處修理漏水又告失敗,是該
漏水原因可歸責於被告,此有該會鑑定報告附卷可憑。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應堪採信,
被告前揭所辯,實無足採。被告既因修繕房屋不慎致原告所
有之房屋漏水,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
狀,將系爭5樓及6樓房屋如附表所示之漏水部分修繕,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整修房屋不慎,致系爭5樓房屋
漏水等情為可採,被告之抗辯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修
繕系爭5樓及6樓房屋如附表所示之漏水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修理漏水之行為,非相當時間不能履行,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斟酌兩造之情形,定履行期間為二月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