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添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添龍竊盜,共壹拾壹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添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回收箱及箱內舊衣,得手後即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隨後並將回收箱內舊衣售予他人以牟利,至回收箱則擺放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住處旁。嗣 經陳 接發覺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在王添龍上開住處旁扣得其所竊取之回收箱共10個。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王添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 陳接陳明賢林基澤王長光陳獻錡徐志 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添龍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其所為上開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添龍正值少壯,不思
進取,反以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獲取所需,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被告變賣財物後所獲取之利益為新臺幣5,000元,尚非甚鉅,又所竊得之舊衣回收箱10個,業據告訴人陳接、陳明賢、林基澤、王長光、陳獻錡、 徐志文 分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在卷可稽,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併參酌被告自承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尚有父母子女須其養育,生活拮据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本件被告之行為時間,有如附表犯
罪時間欄所示多處誤植為告訴人發見財物遭竊之時間,或為告訴人等為警詢問、製作筆錄之時間,甚有犯罪時間記載為本件被告遭查獲後十餘日之日期,且依卷內事證,檢察事務官於詢問被告之際,並未對於被告之犯罪時間詳予調查,上開誤植之處,顯係檢察官未為細究,逕援引移送書所載犯罪時間之故,而容有未予查明之誤會,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1│102年10月21日晚間│桃園縣中壢市○○街39│陳接│舊衣回收箱│││10時許前某時(聲請│號旁停車場││1個、舊衣│││意旨誤植為晚間10時│││若干。│││許,惟此係陳接查覺││││││遭竊時間)││││├──┼─────────┼──────────┼─────┼─────┤│2│102年11月9日凌晨│桃園縣中壢市○○街39│陳接│舊衣若干。│││4時56分許前某時(│號旁停車場│││││聲請意旨誤植間為凌││││││晨4時56分,惟此係││││││陳接查覺遭竊時間)││││├──┼─────────┼──────────┼─────┼─────┤│3│102年11月12日凌晨│桃園縣楊梅市○○路│陳接│舊衣回收箱│││3時許前某時(聲請│100號附近空地││1個、舊衣│││意旨誤植間為102年│││若干。│││11月12日凌晨3時許││││││,惟此係陳接接受警││││││詢問、製作筆錄之時││││││間)││││├──┼─────────┼──────────┼─────┼─────┤│4│102年11月6日至│桃園縣某處│陳明賢│舊衣回收箱│││102年11月12日凌晨│││1個、舊衣│││5時許間之某時(聲│││若干。│││請意旨誤植間為102││││││年11月12日凌晨5時││││││許,惟此係陳明賢接││││││受警詢問、製作筆錄││││││之時間)││││├──┼─────────┼──────────┼─────┼─────┤│5│102年11月8日前某│桃園縣中壢市○○○街│林基澤│舊衣回收箱│││時(聲請意旨誤植間│附近空地││1個、舊衣│││為102年11月9日凌│││若干。│││晨4時許)││││││││││├──┼─────────┼──────────┼─────┼─────┤│6│102年11月6日至│桃園縣楊梅市○○路附│王長光│舊衣回收箱│││102年11月12日凌晨│近空地││1個、舊衣│││5時許間之某時(聲│││若干。│││請意旨誤植間為102││││││年11月12日凌晨5時││││││許,惟此係王長光接││││││受警詢問、製作筆錄││││││之時間)││││├──┼─────────┼──────────┼─────┼─────┤│7│102年11月12日凌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陳獻錡│舊衣回收箱│││5時許前某時(聲請│環中東路口附近空地││1個、舊衣│││意旨誤植間為102年│││若干。│││11月12日凌晨5時許││││││,惟此係陳獻錡接受││││││警詢問、製作筆錄之││││││時間)││││├──┼─────────┼──────────┼─────┼─────┤│8│102年11月12日凌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陳獻錡│舊衣回收箱│││5時許前某時(聲請│治平路口附近空地││1個、舊衣│││意旨誤植間為102年│││若干。│││11月12日凌晨5時許││││││,惟此係陳獻錡接受││││││警詢問、製作筆錄之││││││時間)││││├──┼─────────┼──────────┼─────┼─────┤│9│102年10月間某日(│桃園縣中壢市○○路附│徐志文│舊衣回收箱│││聲請意旨誤植間為│近空地││1個、舊衣│││102年11月25日晚間│││若干。│││11時許,惟此係徐志││││││文接受警詢問、製作││││││筆錄之時間,且係被││││││告遭查獲之日後十餘││││││日,被告要無可能於││││││該日犯案)││││├──┼─────────┼──────────┼─────┼─────┤│10│102年10月間某日(│桃園縣中壢市○○○街│徐志文│舊衣回收箱│││聲請意旨誤植間為│口附近空地││1個、舊衣│││102年11月25日晚間│││若干。│││11時許,惟此係徐志││││││文接受警詢問、製作││││││筆錄之時間,且係被││││││告遭查獲之日後十餘││││││日,被告要無可能於││││││該日犯案)││││├──┼─────────┼──────────┼─────┼─────┤│11│102年10月間某日(│桃園縣中壢市○○○街│徐志文│舊衣回收箱│││聲請意旨誤植間為│口附近空地││1個、舊衣│││102年11月25日晚間│││若干。│││11時許,惟此係徐志││││││文接受警詢問、製作││││││筆錄之時間,且係被││││││告遭查獲之日後十餘││││││日,被告要無可能於││││││該日犯案)││││└──┴─────────┴──────────┴─────┴─────┘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3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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