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家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應補充為「匯款2萬9,989元、1萬3,123元及9,123元,共計5萬2235元(另有匯款手續費34元)至 林素春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周家春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另有麻藥、煙毒、公共危險、竊盜及詐欺等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052號被告周家春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2
之4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春可預見手機門號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見報紙收購門號廣告後,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4月1日前某日,在鳳山體育館旁,將其於99年1月12日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及其他2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俟該詐欺集團取得周家春上開0000000000門號後,在報紙刊登假貸款真收購帳戶廣告,適 潘豐蓮 見上開廣告,於99年4月1日,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上開0000000000門號後,於99年4月2日,透過宅急便方式,將其保管不知情女兒林素春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郵寄至黑貓宅急便台南營業所,署名「聯邦企業社楊小姐」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楊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俟詐欺集團取得林素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等物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4日,由某成員冒裝奇摩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 郭俐 ,佯稱其網路購物轉帳設定有誤,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郭俐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21時33分、36分、3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1段393號萊爾富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萬9,989元、1萬3,123元及9,123元,共計5萬2,235元至林素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郭俐 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潘豐蓮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緝字第3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郭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家春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潘豐蓮、林素春、郭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0000000000門號查詢資料、0000000000門號99年4月1日至99年4月5日雙向通聯紀錄、證人潘豐蓮提供之99年4月2日宅急便收據影本1張(聯絡電話載有0000000000)、告訴人郭俐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影本3紙,林素春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檢察官呂幸玲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