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昇龍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竊盜犯行㈦「『FIrestar』黑色羽絨外套1件」更正為「『Firestar』黑色羽絨外套1件」,另補充「關於被告另涉犯傷罪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為不受理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數竊盜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所竊零錢、香菸、外套等財物價值尚輕,且外套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供參,損害已有所減緩,又其犯後坦承犯行,復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本案偵查程序中坦認犯行,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01號被告李昇龍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33巷17弄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昇龍因暫住在 徐登發 位於高雄市○○區○○路87號8樓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徐登發睡眠或外出不在家之際,於㈠民國99年9月27日,在上址,徒手竊取徐登發所有置放於鞋櫃上零錢盒內之零錢新台幣(下同)2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㈡99年10月6日,在上址,徒手竊取徐登發所有置放於上開零錢盒內零錢35元,得手後據為己有;㈢99年10月11日,在上址,徒手竊取徐登發所有置放於上開零錢盒內之零錢45元及「七星」香菸1包,得手後據為己有;㈣99年10月25日,在上址,徒手竊取徐登發所有置放於上開零錢盒內之零錢6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㈤99年10月30日,在上址,徒手竊取徐登發所有置放於上開零錢盒內之零錢50元及「七星」香菸1包,得手後據為己有;㈥於99年11月12日,在上址,徒手竊取徐登發所有置放於上開零錢盒內之零錢35元,得手後據為己有;㈦於99年11月14日,在上址,徒手竊取徐登發所有置放於上開零錢盒內之零錢100元及「七星」香菸1包、「Flrestar」黑色羽絨外套1件,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該羽絨外套寄放在不知情之 林見謀 位於高雄市○○區○○街11之4號5樓住處。李昇龍另於99年11月15日凌晨1許,在徐登發上址住處門口前,因未能與徐登發達成和解,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登發之臉部,並與之發生拉扯,致徐登發受有臉挫傷瘀血及雙手挫傷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徐登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昇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徐登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及證人林見謀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 蕭志文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所犯7次竊盜犯行及1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檢察官呂幸玲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