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忠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竊盜犯行㈠部分,若適用修正前刑法,因係日間侵入住宅(侵入住居部分均未據告訴)行竊,非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類型,而僅成立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則構成修正後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曾文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另其有竊盜、毀損等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共計3000餘元,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被害人,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172號被告曾文忠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8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忠前因竊盜、毀棄損壞、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7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一)99年10月19日9時30分許,趁 郭紋如 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屋內2樓客廳之際,由大門進入該址1樓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郭紋如所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多元;(二)同年月2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 劉姿鑫 懸掛於機車上之白色半罩安全帽1頂(價值約500元);(三)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 林淑珠 掛於機車上之紅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500元)。嗣因郭紋如、劉姿鑫報案,及林淑珠要求警方加強巡邏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錦倫 (郭紋如之母親)、劉姿鑫、林淑珠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文忠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錦倫、劉姿鑫、林淑珠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警員 郭茂吉 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檢察官黃俊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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