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嘉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66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鄒嘉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鄒嘉家與 許銘展 為夫妻,並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其因與許銘展感情不睦,不願與 許鳴展 共同生活,而欲搬離上開住處,竟於民國99年4月5日傍晚某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上開住處之夫妻房間內,乘許銘展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銘展所有、置於夫妻房間櫃子之皮包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新莊仔郵局(下稱新莊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元大銀行三重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連城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等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旋持前開竊得之提款卡3張,前往住處附近某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輸入許銘展所設定之上開3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方式,接續操作該自動櫃員機,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許銘展本人或經授權之人提領款項,鄒嘉家藉此不正方法而接續盜領許銘展前揭元大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第一銀行帳戶內存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萬元;及新莊仔郵局帳戶內存款3萬元,共計23萬元。同日稍晚,許鳴展發現其皮包內之提款卡不翼而飛,適值鄒嘉家返回住處,乃追問鄒嘉家有無拿其提款卡,鄒嘉家遂將上開3張提款卡交還許鳴展,隨即於同日19時許,離家出走。嗣於同年7月5日,許鳴展補登上開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鳴展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鄒嘉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嘉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3頁、第1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鳴展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6至27頁、第37至38頁、第56頁),復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許鳴展上開新莊仔郵局、元大銀行、第一銀行等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0年2月16日高營字第1001800356號函寄所附之告訴人新莊仔郵局自98年2月至同年11月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為憑(偵卷第3至13頁、第20頁、第45至48頁、第60至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密碼均屬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內從事提款、轉帳或其他金融交易。又同條所稱「不正方法」包括一切非以合法、正確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行為,故無權使用他人資料者亦屬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持許鳴展所有之上揭金融卡提領現金11次之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而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許鳴展所有之提款卡,並盜領告訴人之存款共23萬元,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係因婚姻不合欲離家生活,擔憂生活費用不足,始盜領告訴人之存款,參以犯後坦承犯行、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據告訴人當庭承認(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存卷足參(本院卷一第55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20頁),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諒經此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