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川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川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 虞琇晴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虞綉晴 」、第8行「 李明川 」應更正為「李家川」、第11~12行「致虞琇晴受有右手挫瘀傷及腰部瘀青之傷害」後應補充「(李家川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證據部分第1行「本署偵查時」應更正為「警詢時」、第2行「 陳秀琴 」應更正為「虞綉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查,被告李家川於收受並知悉瞭解本院核發之99年度家護字第2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該保護令禁止渠對告訴人虞綉晴為家庭暴力行為,且應於民國99年5月10日前遷出告訴人如上開保護令所載住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告訴人,竟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未於保護令所載時間前遷出上開告訴人住所,是核其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
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惟上開保護令內容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係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仍應認係犯1次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逕對告訴人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且未於保護令所載時間前遷出告訴人住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復衡酌其前於99年6月間亦同因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769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素行狀況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徵,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20號被告李家川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89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川與虞琇晴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家川前因對虞琇晴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292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李家川對虞琇晴不得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不得對虞琇晴為騷擾行為,且應於99年5月10日前遷出虞琇晴位於高雄市○○區○○里○○路89巷8號之住居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虞琇晴,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李明川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於99年11月17日14時30分許,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因細故與虞琇晴發生爭執,雙方發生拉扯,進而徒手毆打虞琇晴之身體各部位,致虞琇晴受有右手挫瘀傷及腰部瘀青之傷害,且其拒不搬離上開虞琇晴之住所,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虞琇晴訴由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李家川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秀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指述之情形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2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等資料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家川與告訴人虞琇晴為夫妻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前揭未搬離告訴人住處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並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檢察官陳怡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