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清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清雲與 夏素梅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債務而交惡。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鄭清雲前往夏素梅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催討債務, 適夏素梅 甫駕車返家,鄭清雲因要求夏素梅下車遭拒,遂持鐵管伸入車窗毆打夏素梅,致夏素梅受有左側眼瞼撕裂傷1公分、頭部損傷併頭皮血腫、左手腕瘀青之傷害。 嗣夏素梅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夏素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棒狀物自駕駛座車窗伸入告訴人夏素梅所駕駛之汽車內,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惟辯稱:我是隨意拿取路邊固定花木的細枝打夏素梅,而且事後已經跟告訴人和解云云。經查:
㈠被告99年1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住處催討債務,因告訴人駕車返家,拒不下車,故持物伸入駕駛座車窗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瞼撕裂傷1公分、頭部損傷併頭皮血腫、左手腕瘀青傷害乙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素梅指證(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
16頁)相符,復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頁)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㈡次查,被告係以鐵管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夏素梅迭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以鐵管打我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6、18頁);又以告訴人係受有左側眼瞼撕裂傷1公分、頭部損傷併頭皮血腫、左手腕瘀青之傷害情形觀之,由被告僅將該棍狀物伸入駕駛座車窗之狹小空間,揮動幅度甚小之情況下,如非以相當堅硬毆打,難以造成此非微之傷害;再者,證人夏素梅復證稱:被告另外有持該物敲我車子造成引擎蓋有凹陷等語,核與被告供陳:本案發生後,有賠償引擎蓋修理費用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相符,足證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確有被告所持用物毆打而受損,由此益見被告應以相當於汽車引擎蓋鋼鐵硬度之物品,毆打告訴人至明,故告訴人所證係受被告持鐵管毆打,與事證相合,堪予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告訴人不開車門,所以隨意從路邊花盆
拿取細枝深入車窗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28頁),然被告前於偵查中供陳:我打告訴人是用樹枝,是我帶著要打狗用的云云(見偵卷第7頁),則被告所述前後矛盾,已難以憑信;況如被告真以所謂「細枝」毆打告訴人,則於伸入狹小之車內,告訴人阻擋反抗之情況下,即可能因碰撞或告訴人之拉扯而隨時折斷,實難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流血等非微之傷害,如前所述;且被告亦於本院中供陳:我有跟告訴人說,如果她不開車門,我就要把車子打壞,告訴人就開車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倘被告乃持所謂「細枝」自難達損壞車輛之程度,而使告訴人開門或搖下車窗,由此益徵顯,被告應係持鐵管毆打告訴人無訛,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至被告辯稱其業與告訴人以醫療費15,000元及車輛修理費5,000元達成和解乙情,業據證人即和解協調人 吳志民 證稱:
我曾幫夏素梅協調左眼被毆傷案件,協調日期已經忘記了,和解內容為賠償醫藥費19,000元,另夏素梅說引擎蓋有壞要修理,被告就再賠償修理費5,000元,共24,000元,因夏素梅積欠被告之39,000元加以抵銷,故由夏素梅給付被告15,000元後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頁),且經告訴人證稱屬實(件本院卷第18頁),應堪認定。告訴人夏素梅雖證稱:上開2人以24,000元達成和解係針對於99年8月31日之互毆案件,非本案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並提出高雄市岡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調偵字第10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34頁),然該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僅載明「雙方就99年8月31日互毆案件互不請求民事及刑事責任」,難證上開和解有關,且依上開證人吳志民所證,其所協調之案件係告訴人受被告毆打而致左眼瘀傷之案件,業與被告於本案所造成之傷害一致;且本案被告確曾以鐵管敲打告訴人車輛之引擎蓋乙情,業如前述,亦與被告所賠償之車輛引擎蓋修理費相合,復參佐證人夏素梅證稱:99年8月31日互毆案件車子都沒有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上開被告與夏素梅間以24,000元和解應係基於本案,始有車輛修理費用賠償之事宜;況前案係本於被告與夏素梅互為告訴之傷害案件,被告二人均有損害,惟依前開之和解條件,係被告抵銷夏素梅所積欠之24,000元債務,全然係由被告賠償夏素梅,並無談及被告所受損害應如何賠償,益徵被告與夏素梅間以24,000元之和解,應針對本案無誤。故被告所辯曾與夏素梅和解乙情,堪予採信。至告訴人雖否認本案已和解,另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工作上損害、精神慰撫金等賠償,惟此屬和解範圍之釐清,應待民事訴訟程序加以判定,本院不予審究,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金錢糾紛,心生不滿,不思以正當程序催討債務,竟持鐵管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惟念及被告曾與被害人夏素梅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24,000元及其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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