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黃清益 相對人 陳季
劉勤財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17日本院99年度岡再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亦經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闡述明確。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前經伊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依執行命令所載,除本金27萬元外,至民國99年2月2日止債權不足額為新臺幣(下同)622,608元,是截至99年11月底,加總債權確為663,108元。後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本院岡山簡易庭以97年度岡簡字第8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已清償182,000元,僅餘88,000元,但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則本件充抵利息尚且不足額,更不可能充抵原本,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訴;相對人應給付伊663,
108元及相關程序費用與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原審審理結果,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復未能舉證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其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除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及主張外,另以:抗告人係於99年11月初接獲民事執行處通知始知悉有再審理由,並迅即提出本件再審之訴;且抗告人於原審漏未提出99年2月2日執行處之分配表,現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規定補行提出;另抗告人執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已有實體既判力,若抗告被駁回,則永無救濟途徑。並聲明:請求裁定如再審之訴之聲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業
據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中陳明,且於本院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804號案件審理中,抗告人亦居住於上開住所,故歷次開庭通知,亦均送達至上址,而抗告人亦均遵期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憑(見上開卷第15、16、45、48頁),足認上址確為抗告人之住所無誤。而上開案件係於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98年4月29日宣判,抗告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有親自到庭,知悉上開宣判日期,上開判決並於98年5月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抗告人,98年5月15即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並未提起上訴,故上開判決於98年6月8日即告確定。則抗告人若欲提起再審之訴,依法即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98年7月8日前為之。然再審原告遲至99年11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㈡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於99年11月初接獲民事執行處通知始知悉
有再審理由云云,然抗告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未先抵充利息,竟先抵本金,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之情,為其再審理由,惟上開事由於抗告人接獲判決時即可得知,而非於接獲民事執行處通知後始得知,自無所謂知悉在後之情事可言。
㈢另抗告人主張之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理由,
於本件再審之程式未完備前,非本院所應審究,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如該證物係成立於判決之後,即不得謂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難據為再審之事由。查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係以判決確定後之99年2月2日民事執行處分配表為其依據,是抗告人所執之上開分配表並非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抗告人不知而未經斟酌,自難據為再審之事由,抗告人此部分再審理由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原法院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陳明呈法官曾子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