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劉奕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福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及附表編號一「署押」欄所示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緣 黃意全 (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欲承租自小客車使用,然不欲自己出名承租,欲推由其友人張福光持用第三人 李振豪 之證件承租車輛,張福光乃與黃意全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未經李振豪之授權或同意,於99年9月17日下午4時許,共同至 程水寶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1樓辰旺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簡稱辰旺公司),由黃意全出名擔任租賃自小客車之連帶保證人,並由張福光持李振豪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冒用李振豪之名義,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契約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署押,並以李振豪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並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署押,表示李振豪為承租人並開立本票擔保之意,而持之向辰旺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供黃意全使用,足生損害於李振豪與辰旺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管理之正確性。後黃意全於99年11月13日凌晨在 新竹 縣○○鄉○○街○○○○○號對面偷竊他人之拖板車後,於99年11月15日早上7時15分許駕駛上開承租之自小客車委託拖車業者 鄒慶文 將竊得之拖板車移往他處(該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議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 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張福光雖對有於上揭時地偕同同案被告黃意全至辰旺公司上址,由張福光持李振豪之身分證及駕照擔任租賃汽車之承租人並以李振豪名義開立本票,而由黃意全出名擔任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以租賃該車供己使用一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或行使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會構成偽造本票云云。經查:
(一)黃意全因需用車而向被告借用被告之計程車,然被告因認不適當故拒絕黃意全,黃意全轉而請託被告協同其租用車輛,渠等遂於上揭時地由黃意全出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由被告持李振豪之駕照及身分證、並以李振豪之名義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契約書,表示由李振豪向證人程水寶租用上揭汽車,程水寶因擔心該本票無法兌現,故 請渠 等將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留在店內充作抵押品,過2、3日後黃意全與被告至店內,以 段其昌 之機車作為抵押品、換回該計程車,另黃意全有交付數額不詳之金錢予被告作為其計程車放在程水寶處時的營業損失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本院他字卷第53至54頁),並與程水寶證述相符;而被告駛回其計程車後,程水寶認為代替抵押品之上開機車並非黃意全所有而有所不妥,故當日傍晚段其昌即騎乘黃意全所有之機車至店內換回段其昌之機車、並交付黃意全機車之行照影本,此後並由黃意全至辰旺公司陸續支付租金,直至於99年11月15日前約10日時才未再付租金,其間程水寶一再撥打自稱「李振豪」之被告張福光所留聯絡電話,皆無人接聽或接聽者稱「沒有李振豪這個人」,後於黃意全竊取他人之拖板車後,於99年11月15日早上7時15分許駕駛向程水寶租賃之自小客車委託拖車業者鄒慶文將竊得之拖板車移往他處,當日上午10、11時許即有一名計程車司機經黃意全指示將上開租賃汽車之鑰匙及指示程水寶前往北二高關西休息站取車之字條交予程水寶,程水寶方前往將車取回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程水寶、鄒慶文證述在卷,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證件影本及本票影本附卷可查(竹檢偵卷第22至23、32、40、105至108、
130至136頁、142至150頁,本院102訴字第426卷第99至100、107至110、122至124頁),而李振豪之身分證與駕照於99年初遭竊,故至辰旺公司租車及簽立附表所示文書之人並非李振豪本人、亦未經其授權,有李振豪證述可稽(竹檢偵卷第28至29、142至150頁),上情自堪認定。
(二)黃意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同案已決被告黃意全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我的駕照過期、又因欠繳罰單而無法換照,我沒有雙證件,就委託被告張福光幫忙租車,當時我只知道被告張福光的綽號「雞蛋」而不知其實際姓名,我以為當時被告張福光是拿自己的證件租車,若我拿假證件租車,就不會把自己的機車抵押在辰旺公司處云云。然查:
1、證人程水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是黃意全要租車,主要與我洽商租車事宜的人也是黃意全,因黃意全說他自己沒有駕照,就請他朋友即自稱「李振豪」之張福光幫被告出名租車,李振豪的身分證、駕照是張福光自己拿出來的,附表編號1所示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及後面的資料是自稱「李振豪」的張福光所寫,保證人及其後的資料是黃意全自己所寫,在寫上揭內容時,黃意全與張福光就坐在一起寫等語(本院102訴字第426卷第122至124頁),足見張福光於持「李振豪」之證件租車及填寫相關資料時,對黃意全在旁一事毫不避諱,再加諸張福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是黃意全跟我商量,一起用「李振豪」的名義租車,如附表所示之契約及本票上李振豪的名字應是我簽立的,這都是黃意全找我商量的結果等語(竹檢偵卷第125頁),故黃意全與張福光就持李振豪證件及以李振豪名義承租汽車一事應有犯意聯絡;雖證人程水寶證稱:「(審判長問:當時自稱「李振豪」之人來店內出名租車,並留下上開證件影本,你有無核對「李振豪」之面貌特徵,有無與你實際上看到的那個人相符或是不相符?)有一點相似,我有稍微對過實際上的那個人與證件照片之人。(審判長問:可是剛剛給你看的竹檢偵卷第45頁反面張福光之照片(該人就是實際上自稱「李振豪」之人)與「李振豪」所留證件上之照片之特徵明顯不符,你為何還會認為有一點相似?)如果張福光是光頭來租車,我當然就會認為是不符,可是他當時來租車的時候是有頭髮的。我在新竹地檢署開庭時,張福光是前額禿禿的。」等語(本院102訴字第426卷第124頁),其既以「有一點」、「稍微」形容之,可見並未能十分肯定該自稱李振豪之人是否確與李振豪證件照片相符,更何況自程水寶對本票是否可兌現、要求張福光所駕駛之計程車留在店內充作抵押品、及對機車之所有人為何人十分在意,但其明知欲承租車輛之人為被告、卻仍同意讓自稱「李振豪」之張福光出名擔任承租人等情況以觀,程水寶所著重之點係在於被告與張福光是否會將該車一借不還、造成自己求償無門之情況,至於出名承租者為何人、相貌細節如何一事並非其所關心之重點,又只見過張福光2次,故其稍微比對之點僅係在「是否禿頭」一節而已,何況黃意全與張福光既敢持他人證件租賃汽車,自不會愚至選用其上照片與張福光面貌相差甚多之證件,而黃意全係因當時常常叫張福光的計程車而認識,認識約有3、4個月一情,為張福光證述與黃意全供述在卷(竹檢偵卷第122頁、本院102訴426卷第92頁),可見黃意全與張福光見面次數與相處之時間必定數倍於程水寶,自無仍無法分辨證件照片與張福光面貌不同之理,故自難以程水寶前揭證詞而為黃意全有利之認定。
2、依上所述,本件租車之目的,厥為供黃意全使用,張福光卻肯出名承租,且又係以持他人證件偽造私文書及本票方式承租,張福光對於己身將涉罹刑責知之甚詳,卻仍願意出面為黃意全承租,可見黃意全與張福光間之關係匪淺,非僅如斯,於黃意全另涉之新竹芎林竊車上開案件中,張福光之指紋甚至亦留在竊案現場而為警方採得,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認該指紋為張福光之左拇指指紋,有該局鑑定書附卷可稽,益證黃意全與張福光間往來密切之程度,即便黃意全所稱於租車當時僅知張福光之綽號「雞蛋」而不知其真名屬實,然對於張福光之面貌斷無誤認之可能。加之本院審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7165號卷第45頁反面之張福光照片與第48頁反面之李振豪照片、本件車輛租賃契約後附之李振豪證件照片,可明顯認出張福光與李振豪之面貌特徵相去甚遠,黃意全既與張福光在同桌辦理車輛租賃事宜,豈有可能未發現張福光拿出之證件上之照片非張福光本人。是可見被告張福光於偵訊時證稱係黃意全與其商量拿別人的證件去租車,李振豪之證件是被告拿給伊的,也是黃意全叫伊以別人名義簽立本票等語,核屬可信,況依上述,證人張福光與黃意全關係匪淺,又願幫助被告出面承租車輛,其斷無在偵訊時於已知己身身罹刑責後,再無端拖黃意全下水之可能。
3、黃意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當時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而欠繳之違規罰單金額僅約17000元左右一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2年10月8日 竹監桃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違規查詢報表(本院
102訴字第426卷第112至113頁)在卷可佐,其既稱:是我一直拜託被告張福光幫忙租車,我有給被告張福光2、3000元做為代價云云(本院102訴字第426卷第107頁),再加諸黃意全自租車後直至99年11月初左右才未再付租金,可見黃意全於租車當時並非全無資力清償該等罰鍰,何必捨此途而不為,反再花費2、3千元委請被告張福光出面租車;至於黃意全將自己機車留在店內抵押一節雖係屬實,然程水寶對於承租人之人別相貌為何並不十分在意一事已如前述,依其與程水寶之交易情形以觀,黃意全大可以上述更換抵押品手法將該車取回,或於租賃車輛使用完畢繳清租金後再領回其機車,自不會因為其冒名使用他人證件而直接導致機車無法領回之狀況,故不能以黃意全將自己機車留在該店而遽認其對於冒名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契約及本票一事並不知悉。綜此,同案被告黃意全所述與事實不符,其所辯無非脫罪卸責之詞,為本院所不採信,而以被告張福光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核先敘明。
(三)被告張福光雖以前詞置辯,然細觀本案之本票(竹檢偵卷第12頁背面),除已清楚印刷「本票」等字樣,亦印有發票金額欄、發票人欄、地址、發票日期欄等空格供人填寫,甚至附有存根聯,故一般有正常社會經驗及智識之人皆能得知在其上填寫發票金額、發票人及日期等字樣,即代表為簽發本票之意,何況被告除於其上之發票人欄填載「李振豪」外,更於金額「伍拾萬元正」及發票人「李振豪」處按捺自己之指印,自無不知其所為乃係冒以「李振豪」之名義簽發該張本票之理;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也不知道我為何要答應他,我就傻傻與他去租車,簽了一堆東西,我也糊里糊塗蓋了手印..」云云(本院訴緝卷第36頁),然查被告當時既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且為智識能力、判斷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自被告尚於拒絕黃意全借用計程車請求後才應黃意全要求而偕其前往租車一情以觀,更可見被告實係判斷利弊得失及與黃意全之交情後,方才決定如此為之,根本未有任何「糊里糊塗」之情。另被告雖於審理時翻詞改稱「租賃契約級本票上面的筆跡都不是我的」云云(本院訴緝卷第37頁),然被告於101年9月26日偵訊時,與黃意全、程水寶一同出庭應訊,經檢察官訊問黃意全及程水寶,被告聽聞渠等說法後明確證稱「(問:契約跟本票李振豪的名字是你簽的?)如果是這樣應該是我簽的沒錯,但都是黃意全找我商量的結果」等語(竹檢偵卷第34至35頁),又於102年3月27日偵訊時再度稱「...我出面去幫他(即黃意全)租車,同時用李(即李振豪)的名義簽立本票,本票是我簽名的...黃意全當時也有簽名。只是當時我是用證件(即李振豪之證件)上的名字去簽本票。(問:你以別人名義簽本票時,黃意全是否知道?)是他叫我去簽的」等語(102偵3030卷第5頁背面),非但承認是自己簽名,還詳細說明簽名是原因係應黃意全之要求,後被告因不願入監執行另案毒品案件而逃匿(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他卷第52頁背面),於其通緝到案並入監執行後,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承認本票上「李振豪」三字為自己所簽,更稱「是我簽名的沒有錯,是不是可以認罪協商,我不是簽本票去借錢那些啊」等語,經本院確認其答辯方向時再稱「偽造文書我承認,偽造有價證券的部分,我不知道我這樣在本票上『簽名』蓋指印的行為會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本院他字卷第53頁),並稱其前於偵訊中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下為陳述,並沒有人以不正方法向其取供等語(本院他字卷第54頁),觀諸其於審理程序供稱「我有聲請 法扶 (即法律扶助),但是法扶說我有自白,沒有辯論空間,而拒絕我的聲請」等語(本院訴緝卷第35頁反面),可見被告係見其「認罪協商」之請求不為本院所允,且因其承認自己確於該等本票及租賃契約上簽「李振豪」之姓名及按捺指印,使法律扶助基金會都以此認為「沒有辯論空間」,然因指紋人人不同、無可爭執,故方就「簽名」一事翻異前詞並聲請將之送筆跡鑑定以求拖延時日見機飾卸或等待其另案執行完畢後再行逃匿,試圖以此得免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重刑竣罰。另被告於審理程序之末聲請傳喚黃意全及筆跡鑑定,惟本件事證已明,且黃意全之說法為本院所不予採信等情已如前述,核無再予傳喚黃意全及送筆跡鑑定之必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福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上開汽車租賃契約書部分)、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上開本票部分)等罪。被告與黃意全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李振豪」署押(含指印)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黃意全係出於為求順利租賃該自小客車之同一目的,於密集之時間內偽造李振豪之簽名及指印,做成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後持之行使,故應將被告所為評價為一行為觸犯行使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與黃意全冒用他人名義租賃汽車,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及本票,致李振豪及辰旺公司受有損害,造成程水寶聯絡承租人及催討租金不易,犯後承認偽造私文書、但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及犯後翻異其詞之犯後態度,惟黃意全已有繳交大部分之租金,且將所租賃之自小客車返還予程水寶,且黃意全於本院審理前向程水寶表示會返回所欠租金,為程水寶證述在卷(102訴426卷第124頁),所生損害並非鉅大,兼衡被告偽造票面金額之多寡、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所生利益(即得以使用所租賃車輛等利益)多歸由黃意全享受等一切情狀,參酌黃意全於本案中之量刑(即有期徒刑3年4月),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雖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多歸於黃意全,且被告在準備程序時並不承認偽造有價證券罪,然起碼對於事實之經過坦承不諱,惟被告經本院一再解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說明本罪之成立與是否確以本票騙得金錢或調現一事無關(本院他字卷第53頁)及法律扶助基金會向其說明後,除仍堅稱「我沒有這個犯意」而未有任何認罪反省之意外,於審理中更視證據及訴訟進行之情況為該等翻異前詞之答辯,此顯已非僅是不懂法律所致,再自其於整個訴訟過程中之答辯情形以觀,可認其係以承認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欲獲得從輕處理,然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度如此之高、本院又未允其量刑協商之聲請,其見勢不可為,方以上詞再圖飾卸,其情形非但無法引起一般同情,反而因此可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考量,否則不論被告是否真心悔悟,只要在「最後一次審理時承認犯罪」就能獲得輕判,司法之公信力又將何在,更何況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從未表示過自己「承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故不論自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觀點及刑法第59條之要件而言,均不宜予被告該條減刑之寬典,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定有明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契約雖未據扣案,惟仍在程水寶處,故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自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則就該本票上如附表編號2「署押」一欄所偽造之「李振豪」署押部分,即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附表編號1「署押」一欄所示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姓名」欄及「附表一:汽車出租單」之「承租人自駕姓名」欄上所載之「李振豪」,僅為識別承租人人稱之用,參諸上揭說明,自不能以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租賃契約書業屬程水寶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205條、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王秀慧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文件│署押│├──┼──────────┼─────────────────────┤│1│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承租人姓名欄所捺印之指印1枚、附表一汽車出│││型化契約書(影本如本│租單承租人自駕姓名欄所捺印之指印1枚及出車│││院卷第130至133頁)│欄「李振豪」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附表三汽車││││油錶及里程紀錄單「李振豪」之簽名1枚│├──┼──────────┼─────────────────────┤│2│發票日期99年9月15日│發票人欄「李振豪」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金額│││、票號TH776548、票面│欄所捺印之指印1枚。│││金額50萬元之本票(影││││本如本院卷第1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