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榮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榮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榮係 陳洪玉蘭 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玉榮曾於民國99年10月1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99年度家護字第18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陳洪玉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自99年10月13日至100年10月13日止);詎陳玉榮明知上揭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於100年
2月4日凌晨1時30分至2時0分,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220之6號住處,因細故心生不滿,而對陳洪玉蘭大聲咆哮,辱罵三字經,以此方式違反前開裁定。
二、本件之證據,除刪除「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並補充「照片6張、家庭暴力犯罪事件通報表」;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第61條第1項第2款」應更正為「第61條第1、2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等是。該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玉榮在知悉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以三字經之不雅言語對告訴人陳洪玉蘭大聲辱罵,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聲請意旨漏未論以同條第1款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內既已敘及被告以不雅言語大聲辱罵之犯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1個違反保護令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為母子關係,本應相互尊重、扶持,共維家庭圓滿和諧,然其明知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法院裁定效力,仍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等行為,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167號被告陳玉榮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20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榮係陳洪玉蘭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玉榮曾於民國99年10月1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99年度家護字第18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陳洪玉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詎陳玉榮明知上揭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於100年2月4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220之6號住處,因細故心生不滿,而對陳洪玉蘭大聲咆哮,辱罵三字經,以此方式違反前開裁定。
二、案經陳洪玉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洪玉蘭位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18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檢察官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