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37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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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237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許詣鑫
被   告  梁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37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下午4時30分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向訴外人泛亞
商業銀行(後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並立有申
請書暨約定書,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被告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息
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至95
年10月3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95年11月
1日起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按期給付,迭經原
告催討無效,而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
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且經訴外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27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2月27日公告於民
眾日報,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於被告0000000自
公告日起立即發生效力,惟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
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而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9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爰以本起訴狀
之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是以本件債權業
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之事實,已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書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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