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小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556號
原   告  許孝淵
被   告  阮麗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50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0元
。其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日晚上,訴外人林尚
利及另一位朋友說要去原告家,被告打電話給原告時,訴外
林尚利 問原告說要喝什麼飲料,原告正在選,電話當下原
告向被告說正在忙,後來開車回家的途中,原告都是在跟訴
外人林尚利聊天,被告在晚上10時50分許打電話來,向原告
問別人的電話,被告竟在通話時辱罵原告「你是在哭爸,幹
你娘機掰」(台語),使原告人格受辱,貶損意圖甚明。原
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其中有財產是父母登記
在原告名下,所以原告也不是很清楚,爰求償8,000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為證,且經證人林尚
利到庭證述錄音光碟的女聲應該是被告等語,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院斟
酌被告對原告通話時,竟莫名以前開言語大聲辱罵,令原告
錯愕及備感羞辱,且被告使用羞辱他人之言語具有貶損他人
格尊嚴之意味,自堪認已達侵害原告之人格情節重大而應負
賠償責任之程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即屬有據。審酌原告所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經濟能力、
被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
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00元尚嫌過高,應以2,000
元為相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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