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簡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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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323號
原   告  劉志遠
被   告  林守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7,1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簽發、訴外人 蔡慶隆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6萬元,
詎遵期提示,竟未獲兌現。
二、兩造並不認識,也不是直接前後手。否認蔡慶隆欠原告六
合彩錢這回事,蔡慶隆是原告鄰居,他母親叫原告 叔公
蔡慶隆母親請原告幫他創業。否認有檢察官或警察到原告
家調查。被告是票主應該負法律責任。
三、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26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元。
貳、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與系爭支票背書人蔡慶隆有債務及買賣糾紛,被告簽
發系爭支票66萬元,是向蔡慶隆買果樹之定金款項。但蔡
慶隆無法出貨,支票又無法歸還被告,在支票還未跳票之
前,就連絡不到蔡慶隆。兩造並不認識,也不是直接前後
手。
二、被告有聽說蔡慶隆欠原告六合彩的錢,所以他樹沒有給被
告,票給原告拿走了。原告之前有被調查。蔡慶隆他母親
有說檢察官有去原告家調查過原告是不是組頭。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66萬元之
支票3紙,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另抗辯系爭
支票為被告向蔡慶隆買果樹之定金款項。但蔡慶隆無法出
貨,支票又無法歸還被告,在支票還未跳票之前,就連絡
不到蔡慶隆等語,惟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兩造自認並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便屬實,被告仍不得以其與蔡慶隆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二、被告又抗辯原告持有系爭票據之原因係蔡慶隆欠原告六合
彩的錢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其此部分抗辯又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
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提
示,均未獲兌現,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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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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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退票日│發票人│背書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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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7月31日│30萬元│田尾鄉農會信│FB187366│105年8月1日│林守港│蔡慶隆│
││││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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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年8月1日│10萬元│同上│FB187360│105年8月10日│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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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5年8月13日│26萬元│同上│FB187352│105年8月15日│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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