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7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734號
原   告  陳基財
被   告  陳嘉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6日19時50分許,
在其所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大樓地下室,
與其友人 陳玉竺 因觀看原告與其女友 謝語綺 發生爭吵,原告
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在上開公開場所,以:「幹你
娘」、「臭卒仔」(台語)之字句,辱罵原告。本案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綜上,被告上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令
原告名譽及精神上均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等情,被告對因犯公然侮辱案件遭判處罰金乙節亦不
爭執,惟辯稱:當初是互罵,且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云云。
二、經查: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上開公開場所,以:「
幹你娘」、「臭卒仔」(台語)之字句,公然辱罵原告而
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等情,業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
2258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揆諸首揭規定,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
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日常生
活受影響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
減為1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00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莊雅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