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3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被   告 十六甲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逸藍
被   告  顏守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顏守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顏守平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十六甲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十六甲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顏守平於民國104年1月17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停
車時行駛不慎,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黃美齡 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並造成該車損害,全案業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在案。
㈡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奧迪南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奧迪公司)估修並修復
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責任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34,852元(其中工資32,730元、零件費用2,122
元)完畢,而系爭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
致,故被告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現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34,852元。
㈢又被告顏守平為被告十六甲公司所僱傭,且因被告顏守平於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十六甲公司之車子,是被告
顏守平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被告十六甲公司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規定,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與有過失,故原告認雙方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應各負2分1之過失責任。此外,原告對系爭車牌
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損零件部分需計算折舊乙節無意見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顏守平則以:
㈠被告對原告支出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修繕費用
34,852元雖不爭執,然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蓋肇事當時被告駕駛之車輛與訴外人黃美齡駕駛之車輛均
欲路邊停車而在移動中,被告之車輛原已停在停車格內,因
欲停靠路邊一點才移動車輛,斯時,原停在被告車輛前方之
黃線或紅線邊、由訴外人黃美齡之車輛,亦欲路邊停車(無
停車格之位置)而倒車,才會發生訴外人黃美齡駕駛之車輛
右側方擦撞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前方保險桿,是被告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無過失責任。
㈡又被告十六甲公司負責人雖為被告之胞姊,然被告並無受僱
於被告十六甲公司,且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被告係與朋
友相約吃飯,並無執行業務。另被告對系爭車牌號碼0000-0
0自小客車車損零件部分需計算折舊乙節無意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十六甲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顏守平於104年1月17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
因路邊停車時行駛不慎,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黃
美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並造成訴外人黃
美齡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因前開車禍事故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㈡至被告顏守平雖辯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黃美齡
所駕駛之車輛欲路邊停車,倒車時行駛不慎,始擦撞到被告
顏守平駕駛之車輛,其無過失云云,惟系爭車禍發生當時,
訴外人黃美齡所之車輛係停在被告顏守平之車輛之前方,而
被告顏守平之車輛雖已停在路邊停車格內,因欲再往路邊內
側停靠而移動車輛,然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移動車身,而與訴外人黃美齡所駕
駛之系爭汽車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前開損壞,被告顏守平
之行為自有過失;惟依當時之情形下,訴外人黃美齡亦有倒
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車擦撞
部位及系爭車禍發生時之現場圖,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
被告顏守平應負擔2分之1過失責任。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顏守平為被告十六甲公司之受
僱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顏守平係在執行職務等語
,然為被告顏守平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
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
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顏守平賠償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之數額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而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前揭說明,汽車受損後之修
復費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者,為該車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非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修理該車所實際支出之
修理費,易言之,原告所得請求者為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並以必要者為限。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而支出34,8
52元之修復費用(零件費用2,122元、工資32,730元),
雖提出有估價單、統一發票、修復照片等為憑,惟依前開
說明,該零件費用應依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扣除;查
該車係000年8月出廠,有該車之公路監理電子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迄104年1月該車受損時,已使用3年6月,則計算
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中材料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
更換損壞之舊零件,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
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汽車自出廠日100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
4年1月,已使用超過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33,61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2,122÷(5+1)≒3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2,122-354)×1/5×(3+6/12)≒1,23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2,122-1,238=884】。從而,原告所承保之車輛
所受損害額應為33,614元【計算式:零件884元+工資32,7
30元=33,614元】。
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因系
爭車禍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前開損害,惟依前
開說明,本院審酌兩車駕駛人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認
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分之1。是以,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
賠償之損害為16,807元(33,614*1/2,元以下4捨5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五、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保險人黃美齡因被
告之行為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
用於計算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16,807元,即為被保險
人黃美齡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
險人黃美齡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
只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6,80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
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
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因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除係因修復費用有關折舊之計算
外,另有與有過失之比例分擔,是本院確定上開訴訟費用之
分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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