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1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211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被   告  林哲宇
       廖鎮源
       林倩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11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1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放款借據第15條約定,
本借款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哲宇前就讀 莊敬 工商時,邀同被告廖鎮源
林倩如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6筆,係向原
告訂借額度借據金額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放款借據
;依借據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聲請人憑債務人於本教育階
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為161284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一年之次日起
分180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
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林哲宇自民國105年1月3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17284元未清償,雖經原告一再催
索仍置之不理,依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借款人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
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被告
廖鎮源、林倩如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當負連帶清償
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
1份暨撥款通知書影本6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乙份、就學
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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