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2125號
原 告 陳玟君
被 告 謝哲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1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
同)105年2月8日14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巷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原
告所騎乘之935-NJY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創傷所致的部分缺牙、口腔及臉部開放性傷口、右足
部擦傷、臉部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原告因傷支出醫藥費
新台幣(下同)9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3200元、請假工資
損失37500元、精神慰撫金27300元,以上共計16000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於前揭時、
地與原告發生行車事故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伊是被撞的
。伊在路口有慢速,等對方前面的摩托車經過,但原告應注
意未注意,且在路口也沒有減速云云。
二、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 高紹文 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
,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
右前車門與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普
重機車)前車頭相撞擊,又自小客車行駛於文化三路欲左
轉文化三路一段39巷,普重機車則沿文化三路往龜山方向
直行,足見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普重機車先行,應為
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六之肇事責任;普重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之四之肇事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十分之六之肇事責
任,已如前述,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茲審酌如下:㈠醫藥費92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
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應予准許。㈡交通費用
32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損失工資收入375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仍非有據,自不應准許。㈣慰撫金27300元部分:按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
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7300元,尚稱允當,應予
准許。惟原告亦有十分之四之肇事責任,則依過失相抵,
原告僅得請求十分之六即71580元。則原告之請求,在
715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
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15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