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153號
原 告 吳國山
被 告 廖永寬
訴訟代理人 廖秋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27號裁定移送前
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
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
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
表示僅請求新臺幣(下同)1,500元,其餘衛浴設備遭竊、
安裝監視器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
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視為同意撤回。另原告於105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衛浴8,000
元、安裝監視器費用20,000元,然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且
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為被告竊取衛浴設備,導致原告裝設監
視器,並受有精神上損害等事實,與原告原起訴之原因事實
非屬同一。又被告於該日庭期業已同意支付1,500元,若准
予追加,亦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此外,原告之追加聲明亦
無第255條第1項第3、4、5、6款之追加事由。故上開追加聲
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8日下午7時55分,在臺南市
○○區○○路○○○號住處4樓,未經原告同意,以水管接取相
連原告居住之臺南市○○區○○路○○○號4樓之自來水龍頭,
竊取原告所有之水,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5年10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狀雖載明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為105年10月7日,此顯與實際送達為105年10月18日
,翌日為105年10月19日不同,此部分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
二、被告則以:我有偷原告的水,我同意給付1,5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上開時、地,未經原告同意,以水管接取相連原告居
住之臺南市○○區○○路○○○號4樓之自來水龍頭,竊取原
告所有之水等情,業經被告自認,並有本院105年簡字第
20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
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1,500元,亦同意支付(見本院卷第
20頁、第23頁),堪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
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05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27號卷第6頁),該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時,即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500元,並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者。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