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01號原告采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 律師
韓邦財 律師被告紡邑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張百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因需用外籍勞工,為辦理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請招募、引
進外籍勞工暨後續服務與協助管理工作之相關事宜,於民國92年4月28日與原告簽訂「委任招募外籍勞工合約書」(下稱本件招募外勞合約),由被告負責辦理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引進外勞所須之各項相關證件及資料給原告,原告負責彙整及製作申請文件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核准函,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核准之重新招募函人數引進外籍勞工,原告並協助辦理外勞之國外招募手續,提供被告需用外勞之履歷表、監督國外仲介公司招募外勞作業,及引進外勞時之出入境簽證等相關手續。
㈡原告受託引進之外勞為15名,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已代為引
進4名外勞。詎契約尚未履行完畢,被告竟無故要求原告停止辦理其餘外勞之引進,並要求返還文件及印章等物,而引進之四名外勞,原告依約本得收取每一名外勞第一年每月1,
800元,第二年每月1,7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之服務費,惟原告尚未開始服務,亦未收取服務費,即遭被告解約,然依本件招募外勞合約第7條約定,被告得逕行解除或終止合約之情形為:引進外勞人數未達被告依法可得人數時或嚴重延誤,經書面告知仍未改善。原告提供本合約任一項服務之品質不佳或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之約定,經被告書面告知後仍不改善時。原告經營不善自行停業、宣告清算破產、發生變故或財務糾紛而無履約能力之虞時。因原告並無上開事由,被告竟任意解除本件招募外勞合約,另委託其他人力仲介公司引進外勞,致契約不能履行,顯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㈢依本件招募外勞合約第6條第3項違約罰則約定:「甲方(
即被告)因合約未到期且乙方(即原告)無重大錯失而撤銷乙方辦理外勞業務,若造成乙方承辦外勞名額減少時,甲方應無條件賠償乙方每減少一名外勞新台幣拾萬元之補償金。」,被告委託原告引進15名外籍勞工,因原告僅引進其中4名尚未收取服務費即遭被告解約,其餘12名外勞亦因此無法履行,依前開約定,被告應賠償15名外籍勞工計150萬元之補償金。
㈣被告稱雙方約定引進之外勞人數僅有4名,惟依本件招募外
勞合約第2條第1項委託國內申請事項記載:「乙方負責……依據勞委會核准之重新招募函人數引進外籍勞工。」,原告依此約定彙整相關資料,向勞委會申請獲准接續聘僱及重新招募之外勞人數為15名,可見兩造約定引進之外勞人數應為15名。
㈤被告稱原告有超收外勞仲介費、未提供外勞應有之幫助、未
指派專業人員協助外勞、不當保管勞委會與衛生局之各類核准函、未遵時通知外勞辦理體檢等過失,主張解除契約等語。惟原告並無上開事由,被告亦未曾以書面通知原告有何服務不佳或違約情事,故被告於92年12月18日逕以存證信函解除合約,顯不合法。
㈥原告既無違約情事,被告解約不合法,故應負賠償責任:
⒈原告於92年11月22日引進4名外勞一下飛機入境時,原告即
派員接機,立刻帶到醫院辦理外勞體檢,再將外勞送至被告工廠,均由原告所派之翻譯人員等陪同,在旁提供協助,輔導4名外勞了解工廠之工作內容、環境、職責、廠規,及其他相關注意事項等,其後4名外勞上班時,原告並派員帶至警察局按指紋建檔,替他們辦理居留證,於外勞之體檢報告出來後,原告並代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可見原告已依約提供服務。
⒉被告於92年12月16日傳真向原告表示「本人紡邑豐實業有限
公司委任震泰公司(註:為原告之舊名稱)代辦引進外籍勞工一案,但因個人因素,要求解約,並聲明所有手續(包含國外人選引進)將停止辦理,亦請貴公司備妥所有相關文件及印章,本人將授權 林家汝 於三日內前往取回所有文件,若貴公司有疑問,請電:00-0000000分機20,授權人:乙○○,日期:92年12月16日」等語,可見被告係因個人因素要求解除契約,屬於被告個人因素毀約,其後被告改稱是原告違約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辭,實無足採。
⒊本件招募外勞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委
託乙方(即原告)保管勞委會、衛生局各類核准函文及相關文件,乙方應妥善保管之。乙方同意於本契約解除或終止且甲方結清積欠乙方之全部服務費、賠償款或代墊費後,將所保管之文件退還予甲方。」,可知原告有權保管被告之勞委會與衛生局之各類核准函及相關文件至本件契約解除或終止,被告並須結清積欠之服務費、賠償金等,始得請求返還上開文件,是原告保管上開文件,自無不當。又因被告係片面違法解約,無故向桃園縣政府檢舉原告不當留置文件,原告為免再生糾紛,只好先將文件返還,但非原告同意解約,亦不代表被告已結清所欠費用。
⒋原告本已將泰籍外勞 那瑞大 (護照號碼:M000000)依入境
名冊編入健康檢查名冊之時程內,其健檢日期為92年12月11日至93年2月9日之間,因被告於92年12月16日違法解約,並拒絕原告所派人員到場提供服務,表示已另行委託「恆欣仲介公司」提供服務,其後即有恆欣公司員工林家汝持被告之委託書向原告要求取回所有文件,原告於93年1月30日將所有文件歸還,故原告已無通知被告辦理外勞體檢之義務,又證人 傅珮庭 於95年2月21日到庭證稱:「92年12月我有以電話通知承辦的郭小姐要辦理外勞體檢,郭小姐說他們公司已經要和我們解約,請我們不要帶外勞去。」等語。可知原告先前已依約定通知被告辦理外勞體檢事宜,故桃園縣政府於93年4月26日對被告為行政處分一事,與原告無關。
⒌依被告94年10月14日答辯狀內載證人SakunpricharakAnuph
a(下稱Anupha)所繳12萬9千元,並非付給原告或與原告配合之國外仲介公司,而是繳給國外當地之所謂「牛頭」,即外勞本國之當地介紹人,此人可能是當地村落之村長或其他村民,藉由媒介外勞給仲介公司向外勞收取佣金,依被告所提證物記載,泰國仲介公司是居中幫忙協調「牛頭」處理核退部分佣金給外勞,並非由泰國仲介公司直接收取該筆佣金,可知泰國之仲介公司亦無超收仲介費用之事,況原告絕無超收外勞仲介費之事,故被告稱原告有超收仲介費云云,顯不實在。
三、證據:委任招募外籍勞工合約書、行政院勞委會函、被告存證信函、勞委會92年10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20388318號函文、七月份外勞入境名單、外籍勞工那瑞大(護照號碼:M000000)健檢時程資料、被告傳真文件、92年12月健檢名冊、授權書、委託書、簽收單、勞動契約書、93年一月至四月份員工薪資表、委任招募外籍勞工合作契約、 劉龍道 之證明書等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曹良萍 、傅珮庭。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92年5月買入訴外人潤榮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潤榮公司)之廠房,因工廠須用工人,乃委託原為潤榮公司辦理外勞仲介業務之原告,辦理重新招募4名泰籍外勞事宜,與原告簽訂本件招募外勞合約,惟因原告辦理招募外勞業務有:超收外勞仲介費或對外國仲介超收仲介費監督不週、不當保管被告之勞委會與衛生局各類聘僱外勞核准函、對外勞未提供應有之幫助、未指派專業人員提供協助、未適時通知外勞體檢,致被告遭桃園縣政府罰鍰等重大錯失,被告即以原告違反上開事由,要求改善未果,才撤銷委任,結束委任關係。
㈡依約定,原告與其配合之外國仲介業者,仲介每名外勞僅能
收取泰銖56,000元之仲介費,惟事實上,被仲介引進之外勞均被要求交付仲介費泰銖129,000元,證人Anupha、乙○○已到庭證述綦詳,可見原告有超收外勞仲介費之事,依被告提出之證物,顯示外國仲介公司之名稱雖與原告不同,然該公司即是配合原告業務之國外仲介公司,且該國外仲介公司所收取之仲介費,均依一定比例與原告拆帳,由證人Anupha之證述即知,原告之翻譯人員要求外勞入境後,須跟雇主說被收取之仲介費只有85,000元,可知原告確有分配到超收之仲介費,否則何須作賊心虛,要求外勞欺瞞雇主。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原告超收外勞仲介費之行為,已違反法令,有重大錯失。縱令原告本身未超收仲介費,惟依招募外勞合約第4點第2項第2款約定「原告應負責監督國外仲介公司之外勞招募作業…」,及勞委會發布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規定,本國仲介業者應查證監督外勞於來台前在勞工輸出國所支付之全部費用,本件原告縱容外國仲介公司超收仲介費,未善盡監督之責,且於被告發覺後向其反應時,仍不思力謀補救斡旋退還超收仲介費用,顯見原告執行受委託事務,有重大錯失。
㈢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0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
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時,不得違反雇主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本件合約第5點第4條後段約定,所謂原告同意於契約解除或終止,且被告結清積欠原告之服務費、賠償款或代墊費後,將保管文件返還被告,僅係將回復原狀之法律規定載明於合約中而已,並非表示契約存續期間被告不得取回文件。故被告欲自行保管文件,請求原告交還時,原告即應交還。此外,原告稱被告無故向桃園縣政府檢舉其扣留文件,為免發生誤會,方將文件返還云云,惟原告果真認為自己是合法保管文件,何須懼怕檢舉?又何須擔憂發生不利誤會?顯見原告自知行為違法。又原告在93年1月30日已將文件歸還,即表示本件招募外勞合約已合意終止,所有費用已結清,被告再委任其他仲介業者辦理外勞仲介業務,即無違約可言。
㈣依本件招募外勞合約第5點第3條約定,原告應負責辦理外
勞體檢手續,且應於法令規定期限前通知被告,本件外勞之體檢期間為92年12月11日至93年2月9日,原告應於92年12月10日前通知被告替外勞辦理體檢,況當時所有核准公函均在原告保管中,若無原告之通知,被告如何得知應替外勞辦理體檢,是原告稱被告於92年12月18日要求取回相關公函,其毋庸通知體檢,顯於法無據,蓋在92年12月10日被告撤銷委任前,依約定原告仍有通知外勞辦理體檢之義務,況92年12月份之服務費仍由原告收取,更無不提供服務之理。又原告之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第3頁、民事辯論意旨狀第7頁,均自承未通知體檢,故證人傅珮庭所稱有通知體檢一事,並不實在。再就原告超收仲介費及扣留文件等事,違約情事重大,然被告仍好言相勸,原告卻不知改進,被告迫於無奈方於93年1月9日,給付92年12月份之服務費後,解除委任契約,而原告同意解除合約後,從未向被告求償,卻直至94年
9月被告接獲起訴狀才知悉,其中原委令人難以理解。㈤又本件招募外勞合約第6點第3條係約定「甲方(被告)因
合約未到期,且乙方(原告)無重大錯失而撤銷乙方辦理外勞業務,若造成承辦外勞名額減少時,甲方應無條件賠償乙方每減少一名外勞新台幣十萬元正之補償金」,即須原告無重大錯失為請求補償金之要件,與被告有無以書面通知其改善無關,況該條係指被告撤銷申請聘僱外勞人數,致原告辦理外勞業務減少時所負之違約責任,與本件解除或終止契約無涉。因原告辦理業務有重大錯失,故被告無須賠償違約補償金。至被證6之文件,乃被告請其他仲介公司提供之解約例稿,對解約原因才會簡單記載為「個人因素」,實則本件之解約原因為原告有超收仲介費等重大錯失等情,毋庸贅言。
三、證據:提出原告之傳真文件、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等各一件、桃園縣政府公函二件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乙○○、Anupha。
丙、本院依聲請函勞委會查本國仲介公司收取仲介費用之標準及對外國仲介公司收取仲介費之監督責任。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4月28日簽訂本件招募外勞合約,約定被告提供政府規定所需之各項相關證件及資料等給原告,原告負責彙整及製作申請文件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勞核准函,並依勞委會核准之重新招募函人數引進外籍勞工;原告應協助辦理外籍勞工之國外招募相關手續,並提供被告所需外勞履歷表、監督國外仲介公司之外勞招募作業,及引進外勞之出入境簽證等相關手續,原告已為被告引進4名外籍勞工,而被告竟於92年12月18日通知原告:「停止辦理國外尚未引進之外勞。三日內將本公司(即被告)所交付之文件及印章歸還。」等,有原告提出本件招募外勞合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二、原告又主張本件招募外勞合約尚未履行完畢,被告即要求停止辦理尚未引進之外勞,並要求返還文件及印章等物,而已引進之4名外勞,亦未支付服務費,被告即予解約,故原告依本件招募外勞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未完成引進15名外勞所受之損害計15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兩造經協商後(見本院94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認本件之爭執點為:⒈本件招募外勞合約所約定招募外勞人數為多少?⒉原告有無超收仲介費、提供專業協助、可否保留勞委會、衛生局之核准公函、有無遵期通知外籍勞工體檢?而被告可否依此解除契約?⒊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三、本件招募外勞合約所約定招募外勞之人數為幾人?查:依本件招募外勞合約第2條關於「委託事項」第一項國內申請事項係約定:「…,乙方負責彙整及製作申請文件向政府相關單位申請重新招募核准函,並依據勞委會核准之重新招募函人數引進外籍勞工。」,有「委任招募外籍勞工合約書」在卷可查,可知原告依契約約定,有為被告依勞委會核准之人數引進外籍勞工之義務。而原告為引進本件外勞業務,代被告向勞委會提出申請,經勞委會核准接續聘僱及重新招募之外籍勞工人數為15名,有勞委會之公函在卷可稽,而證人(即被告公司協理)乙○○到庭證稱:「(問:當初約定引進幾名外勞?)答:當初約定要15名,但是他們後來只有辦理
4個進來。」等語(見本院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見兩造間約定引進之外勞人數應為15名無誤。雖被告辯稱本件招募外勞合約引進之外勞人數應為4名云云,惟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故其所辯,顯乏依據,要無足採。
四、原告有無⑴超收仲介費?⑵提供專業之協助?⑶可否保留勞委會與衛生局之核准公函?⑷有無遵期通知外籍勞工為體檢等情事?被告解除或終止本件委任合約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再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招募外勞合約就解除及終止,於第7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逕行解除或終止本合約。㈠引進外勞人數未達被告依法可得人數時或嚴重延誤,經書面告知仍未改善。㈡原告提供本合約任一項服務之品質不佳或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之約定,經被告書面告知後仍不改善時。㈢原告經營不善自行停業、宣告清算破產、發生變故或財務糾紛而無履約能力之虞時。」,可知倘若被告欲解除或終止本件委任合約,須原告有上開約定事由發生,經被告以書面通知改善仍不改善時,始得為之。
㈡被告稱原告就其仲介之外勞有超收仲介費之事,已違反約定
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為重大錯失, 伊得 終止或解除契約,並以證人Anupha、乙○○之證詞為據;惟原告否認有超收外勞仲介費之事,而證人Anupha到庭稱:「(問:文件載明只能收56,000元(泰銖),請問證人給付多少仲介費?)答:實際付給國外仲介費是泰幣129,000元。就只有這筆,沒有其他費用,都是付給泰國的仲介公司。(問:對於超收部分,是如何分配?是否知情?)答:我不知道他們如何分配。」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縱使原告引進之外勞,曾發生被超收仲介費之事,然此乃泰國當地之外勞仲介公司超額收取仲介費之問題,該泰國外勞仲介公司與原告並非同一公司,且無證據證明兩者為關係企業,故不能以此即認定原告對其引進之外勞有超收仲介費之情形。雖被告稱原告直接從事國外仲介業務,與泰國當地之外勞仲介公司有協議分配酬金云云,惟被告均未對此舉證以充其實,僅空言指摘,要難採信。被告另稱原告就國外仲介公司有超收外勞仲介費乙事,未盡監督之責,顯有違反本件委任合約「原告應負責監督國外仲介公司之外勞招募作業…」,故原告於執行委任之事務有重大錯失云云;惟「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8年度上字第1727號、19年度上字第2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招募外勞合約就「委託事項」於第2條第2項載明:
「乙方(即被告)並應監督國外仲介公司之外勞招募作業,以及引進外勞之出入境簽證等相關手續」等語,可知該約定條款係著重在原告應負責監督國外公司招募外勞之行政作業程序,依該約定條款文義,顯不能解釋為原告應執行監督國外仲介公司收取仲介費是否合法之事,蓋國外仲介公司向當地之勞工收取多少仲介費,乃該國外仲介公司與外勞之間之約定事項,原告既非該約定當事人,自無權干涉;且本院依職權函勞委會有關本國人力仲介公司引進外勞時,對於國外人力仲介公司之收費有無監督之責等情,經勞委會回函表示該會對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訂有「外國人力仲介公司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廢止或撤銷認可案件裁量基準」及「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管理外國人力仲介公司之收費行為,有該會95年7月14日之回函及所附文件可參,是勞委會對於外國人力仲介公司之收費標準訂有管理辦法,惟並無相關法令要求本國人力仲介公司對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應負監督之責,故被告辯稱原告未能監督國外仲介公司超收仲介費之事,有違反約定及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伊得據此解除或終止契約云云,顯無可採。
㈢再被告稱原告於引進4名外勞後並未依約提供後續服務,對
於被告管理外勞之事務未提供應有之幫助,亦未指派專業人員提供協助,故原告有重大錯失,被告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就此有舉證之責,惟被告均未舉證證明,故其上開主張,已非無疑;況原告稱伊自92年11月22日為被告引進4名外勞後,隨即派員接機並立刻送外勞至醫院辦理體檢,再將外勞送至被告之工廠後,均一直由原告之翻譯人員陪同提供必要之協助等語,證人Anupha證稱:
「(問:引進之後原告公司是否有到場提供服務?)答:引進一、二個星期,他們公司的翻譯有到工廠來關心,之後就沒有了。」(見本院94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傅珮庭亦稱:「(問:引進外勞後有無提供服務?)答:外勞下飛機後,我們派車子到機場接外勞,安排外勞先作入境的體檢,確定他們沒有法定傳染病,體檢好,我們公司雙語翻譯會陪同外勞到工廠瞭解工廠工作環境,之後我們幫他們把體檢報告呈給勞委會,外勞工作後,有去過二次輔導外勞工作,即教導工作流程。」(見本院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足見原告自引進4名外勞後,至少就前二個星期有提供必要之服務甚明;縱使其後原告未再派員至被告工廠協助外勞,有服務品質不佳之情形,依本件招募外勞合約就合約解除及終止之約定,被告有義務以書面告知原告改善,經告知後仍不改善,被告始有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惟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曾以書面通告原告改善業務之事實,足見被告並未取得片面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被告自不得逕行解除或中止本件合約,是被告以原告未提供服務等為由,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殊無可取。
㈣另被告主張原告不當扣留、保管被告之勞委會、衛生局各類
聘僱外藉勞工核准函,破壞雙方間之信賴關係,故原告顯有錯失;再者,原告已於93年1月30日將上開函文歸還給被告,應表示雙方間之委任關係應以終止云云。惟查,本件委任合約第伍條(即合約責任)第4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保管勞委會、衛生局各類核准函文及相關文件,乙方應妥善保管之。乙方同意於本契約解除或終止且甲方結清積欠乙方之全部服務費、賠償款或代墊費後,將所保管之文件退還予甲方。」,可知依上開約定,原告有權保管被告之勞委會與衛生局各類核准函及相關文件;況原告保管上開文件,與被告得否依本件招募外勞合約第柒條所約定之解除或終止合約事由並無任何關聯性,是被告上開主張,亦顯屬無據。
㈤至被告稱原告未遵期通知外勞(姓名為:NinthiratChokch
ai)為健康檢查致被告遭桃園縣政府罰鍰,原告有重大錯失云云。查原告主張該名外勞健康檢查之期間為92年12月11日至93年2月9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而被告係於92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或終止契約,拒絕原告再提供服務,惟並未表明原告有上開違約情事,可見被告於93年4月26日遭桃園縣政府科處6萬元罰鍰一事,與原告無關;況且,縱被告係以原告未遵期通知辦理外勞體康檢為由而解除或終止契約,惟被告於92年12月18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前,依規定,該外勞尚有一個半月期間得完成體檢,原告亦有相當期間可得協助外勞辦理體檢,故被告稱原告未於92年12月10日前通知外勞辦理體檢,以此為由而解除或終止本件招募外勞合約云云,委無可取。
㈥綜上,被告稱原告有「超收外勞仲介費或對外國仲介超收仲
介費監督不週」、「不當保管被告之勞委會與衛生局各類聘僱外勞核准函」、「未對外勞提供應有之幫助、未指派專業人員提供協助」」、「未適時通知替外勞體檢,致被告遭政府罰鍰」等重大錯失為由,主張解除或終止本件招募外勞合約,因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顯不可採。再民法第549條第
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本件招募外勞合約約定解除或終止契約前,應以書面告知改善(即合約第柒條),依契約自由原則自屬有效,兩造應受拘束。故依上開約定,被告如認原告提供之服務有品質不佳或違反合約之任一條款時,被告應以書面通告原告改善,然被告均未能證明曾以書面要求原告改善而未改善,故被告主張已解除或終止本件招募外勞合約,即非可採。
五、因被告解除或終止本件招募外勞合約不合法,原告自可請求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害賠償,惟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是否應予允許,則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此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規定。依本件招募外勞合約第6條第3項違約罰則約定:「甲方(即被告)因合約未到期且乙方(即原告)無重大錯失而撤銷乙方辦理外勞業務,若造成乙方承辦外勞名額減少時,甲方應無條件賠償乙方每減少一名外勞新台幣拾萬元之補償金。」,觀之契約所約定之文字,雖載明為「補償金」,惟核其性質應為雙方就損害賠償之金額,為預先約定,即上開約款之真意,應為雙方就如有損害時,其違約金應為多少之約定甚明,是本件補償金約定之性質,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㈡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依約定以每名外勞10萬元計算,15名外勞共150萬元之賠償金額。惟依本件招募外勞合約之約定,被告不支付原告任何費用,原告只能向外勞收取服務費,其收費標準為每一名外勞第一年每月1,800元、第二年每月1,7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而每一名外勞可在台工作之期間為三年,原告可向每一名外勞收取之服務費合計為60,000元,扣除原告應支付之服務人員費用及公司各項支出費用後,原告就引進每一名外勞可獲得之利潤,應少於
6萬元,故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以每一名外勞10萬元計算,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以本件被告如能依約履行債務時,原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並衡量社會上一般服務業之可得利潤,本院函財政部賦稅署,查92、9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表,關於人力仲介業之淨利率為30%,有該署於95年4月28日以台稅一發字第09504029150號公函及附件可參,且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可得收取之每名外勞服務費三年計共6萬元,從而審酌上情,依上開同業利潤標準表之人力仲介業之淨利率30%,認為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應以原告預期被告履約完畢其可得收取每一名外勞之服務費6萬元之30%計算為適當,則原告引進15名外勞可獲得之合理利潤為27萬元(60,000×15×30%=270,000),故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違約金以27萬元為適當;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收取4名外勞服務費共7,200元(見本院9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故原告請求賠償額中,應將之扣除,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為262,80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被告稱其已終止契約,故原告因而免除提供服務之成本費用
支出,此部分免於支出之成本,應與索賠金額扣抵之。惟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甚明。被告就上開事實,未舉證證明原告究竟節省多少支出成本,且上開計算原告請求賠償之違約金中,已依賦稅署之同業利潤標準表之人力仲介業之淨利率30%計算,即表示已扣除原告應支出之成本,故被告上開主張,已無必要。
㈣再被告稱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70%之過失云云。惟所謂
「過失相抵」,乃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適用,固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特約外,亦應得適用之。然本件招募外勞合約係因被告單方終止委託已論述如前,在此事實下,顯難認原告就本件招募外勞合約之終止,與有過失,被告所辯,為無理由。至被告另稱伊得就原告超收仲介費、或補貼外籍勞工膳宿費用、或遭罰款等部分主張抵銷云云。然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被告所稱上開情事,均非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誤解法律規定所致,要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為被告引進4名外勞,另有11名尚未引進,被告竟違反約定逕予終止委託,則原告依本件招募外勞合約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62,800元及自起訴狀膳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因於法有據,應予允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併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