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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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816號聲請人丙○○○
乙○○○○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鍾文岳 律師相對人甲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各壹張(GA二00七四、FA二三二八二,面額共計新臺幣陸拾萬元)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新臺幣50萬元、10萬元及現金47,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51號)業經判決確定,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請求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臺灣土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並經本院調閱本院
95年裁全字第4685號、95年度存字第2638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呂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