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824號
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丙○○相對人傳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相對人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甲類第四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甲類第4期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74號辦理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僅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701號對相對人傳力有限公司、甲○○、乙○○三人為假扣押執行,並未對相對人丁○○為執行,則相對人丁○○自無因本件假扣押裁定受有損害之可言,應認此部分供擔保原因消滅。嗣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892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假扣押執行之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聲請狀、本院執行處北院錦94執全地字第701號撤回執行函及未執行證明、本院95年度聲字第3892號行使權利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