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5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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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4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3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已以96年度全聲字第426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亦於96年4月14日撤銷聲請人前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通知行使權利函、送達證明函等件為證。本院調取上開提存案卷、撤銷假扣押裁定案卷、執行案卷、行使權利案卷,經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