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75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甲○○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一期債券(中央登錄債券)一張,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乙○○、甲○○及丙○○等3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乙類第1期債券(中央登錄債券)1張(債券代號:A85401),面額為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且經聲請人另案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語,已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60號民事裁定書、提存書、本院民事庭民國96年4月13日北院 錦民 和96年度聲字第1440號函各1份(均影本)等件為證,暨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1660號假扣押事件、96年度執全字第65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96年度存字第976號提存事件及96年度聲字第1440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