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25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永承藥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丁○○相對人甲○○
1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六年存字第四O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之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4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0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僅就相對人甲○○之財產聲請執行,對相對人永承藥品有限公司、乙○○、丁○○等三人並未聲請執行,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則對永承藥品有限公司、乙○○、丁○○等三人,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對相對人甲○○部分,相對人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物,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證,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