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丁○○(原名 涂維興 )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二人感情不睦,丁○○乃返回娘家居住。丁○○於民國96年2月13日18時許,為探視女兒而前往宜蘭縣蘇澳鎮漁會,但因故與其婆婆乙○○發生拉扯,致受有臉部、頸部、頭皮之表淺損傷,眼除外,有感染;軀幹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背部、右腕、兩膝挫傷、頸部損傷等傷害(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丙○○為將丁○○當時緊抱於胸前之女兒抱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手肘壓住丁○○頸部,再以左手將告訴人的右手腕由內向外推開之方式,抱走女兒,致丁○○頸部、右腕之傷害加遽。
二、案經丁○○訴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6年2月13日21時15分許,為將告訴人丁○○抱於胸前之女兒抱走,而以手架住告訴人之脖子後,再扳開告訴人之手而抱走女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並未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告訴人與乙○○拉扯時所造成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在蘇澳漁會對面叔叔家看見告訴人抱著女兒,被告家人與告訴人在談話,不久其母乙○○到現場,告訴人對乙○○大小聲,便走過去,怕女兒嚇到,要把女兒抱過來,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詳警卷第2頁),已承認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陳:被告有以右手肘壓住其脖子等語(詳警卷第5頁、偵卷第9頁),核與目擊證人即被告之母乙○○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告訴人坐在階梯上,雙手在胸前抱住小孩,丙○○用手撥開告訴人的手」等語(詳本院卷第24頁)「(問:丙○○是否應該要用力,才能扳開告訴人的雙手?)是的」等語(詳本院卷第25頁);及目擊證人即被告之嬸嬸甲○○所證稱:當時告訴人坐在階梯上,女兒抱在告訴人的胸前左側,當時告訴人將女兒抱得很緊,被告的右手手肘有壓著告訴人的脖子前面,然後用左手將告訴人的右手腕,由內而外推開等語(詳本院卷第27頁)相符,足證被告為要抱走女兒,確實有用力抵住告訴人脖子之事實。再告訴人之頸部有損傷、右腕有挫傷之事實,亦有 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1頁、偵卷第11-14頁),足證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至於證人乙○○、甲○○均陳述:被告係稍微抵住告訴人之脖子,而未傷害告訴人云云,惟證人乙○○及甲○○既均證稱告訴人將小孩抱得很緊,則被告欲將小孩抱走,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下所為,自須以較大之力道,方能抱走小孩,故證人乙○○、甲○○上開所陳,均係迴護被告之詞,而無可採信。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另檢察官以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頸部、頭皮及軀幹之表淺損傷,髖部、大腿、小腿及踝表淺損傷,背部、腕、膝挫傷云云。惟查告訴人與乙○○於96年2月13日18時許,即先與乙○○發生爭執,乙○○抓住其右手,一直摔來摔去,並將其推倒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所陳明(詳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9頁),且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因以為告訴人要從皮包內拿出東西,而抓住告訴人之手及皮包,告訴人則踢乙○○,並咬乙○○之手等語(詳警卷第9、10頁);及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與乙○○扭打在地上,兩人互抓對方的手,乙○○屁股坐在地上,告訴人則好像是跪著等語(詳本院卷第27頁)相符。而從告訴人與證人乙○○、甲○○上開陳述、證述觀之,告訴人所受臉部、頸部、頭皮及軀幹之表淺損傷,髖部、大腿、小腿及踝表淺損傷,背部、腕、膝挫傷等傷害,應係告訴人與乙○○兩人拉扯所致。至證人 陳雯怡 於偵查中證稱:當晚伊與告訴人聊天後離開現場,約一、二十分鐘後折返,看到告訴人在地上哭,說小孩還她,並看到告訴人之牛仔褲有破洞,沾了灰等語,並於告訴人稱:「證人當時有看到我的牛仔褲左膝、我左腳、左手流血,這些還是陳雯怡告訴我的」等語(詳偵查卷第24頁)。惟證人陳雯怡19時許到現場,與告訴人聊天約半小時後離去,於一、二十分鐘後再返回,則其折返現場之時間係在晚上8點多,與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時間不符,且告訴人於警詢(詳警卷第5頁)或偵查中(詳偵卷第9頁),均未曾陳述左腳或或左手有受傷,是證人陳雯怡證述所看到告訴人之傷害,應係乙○○與告訴人拉扯所致。從而,檢察官以被告之傷害行為,尚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頸部、頭皮及軀幹之表淺損傷,髖部、大腿、小腿及踝表淺損傷,背部、腕、膝挫傷云云,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與告訴人丁○○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婚姻仍在存續中,並有4歲之女兒待扶養,及為抱走女兒,竟強加腕力致告訴人受傷,且事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84條之1,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