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振東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7月間起至同年8月9日止,連續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內,聚集 林建興 、 吳浴沂 (上開二人涉犯賭博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六合彩」之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設港式「二星」、「三星」及「四星」3種,以1至47共47個號碼中,供參與賭博之人分別任意圈選2組至4組號碼,參與賭博者每簽選1注,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金額,由賭客將簽單及賭金投入甲○○賣冰之冰桶內,再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甲○○收取,並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所公布1至47號中搖出之6組號碼為中獎號碼決定勝負,凡簽中二星者,每支可得5千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每支可得5萬元之彩金,簽中四星者,每支可得68萬元之彩金,理賠彩金後之餘額及未簽中之賭資,則歸甲○○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主張檢察官所提出之林維興、吳浴沂在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證人林維興、吳浴沂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查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代他人收集之簽單及賭資,轉交給姓名不詳、年約五、六十歲男子之六合彩組頭,並於94年8月9日為證人林維興填寫簽單,並收受林維興19,72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賭博犯行,辯稱:未有獲利,故無營利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問:你朋友是否為六合彩的組頭?)好像是」,「(問:你是否為你朋友下游的組頭?)他有找我向公園的老人做」,「(問:是否有向老人收簽六合彩的錢及簽單?)好像是」,「(問:簽六合彩1支多少錢?)20元、50元」,「(問:可以簽幾種?)二星、三星、四星」。「(問:何時開始向老人收六合彩的簽單及錢?)去年7、8月開始,但是從 貓仔興 找人要用車子壓我之後就沒有做」,「(問:簽二星可得多少錢?)1400元」,「(問:簽中三星可得多少錢?1萬1千或1萬2千元」,「(問:做過幾次?)向老人收好像2、3次」等語(詳偵查卷第37、38頁),足證被告確有參與經營六合彩之事實。另依其於審理中所陳:組頭會在其賣冰的冰桶收取簽單,時間不一定。且其未經手賭客之賭資,而是由賭客將錢包在簽單內,再放到其賣冰的冰桶外殼等語(詳本院卷第22頁),又稱:「(問:組頭是否只針對你?)是」,「(問:若賭客簽中,而組頭避不見面,是否你來承擔?)是(並點頭)」等語(詳本院卷第23頁)觀之,茍僅為賭客收取簽單及賭資,再由組頭自行來取,其完全無獲利,則何必幫賭客收取簽單及賭資,再為組頭保管賭客之賭資及簽單,以方便組頭來收取。甚者,在賭客避不見面時,更須承擔賭客向其索討彩金之風險,足見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所辯要屬飾卸,殊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一)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查本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認定其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此次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舊法連續犯以一罪論(裁判上一罪),僅科刑上得加重其刑,而依新法,本案被告之犯行,應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五)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則為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至於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固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在每一開彩日前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為接續犯。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擺設路邊攤,販賣花生糖、裝飾品等物,與其在宜蘭市中山公內經營六合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經營之時間尚短,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宣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96年6月21發佈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注意事項」第21點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內,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六合彩」之方式賭博財物,由賭客將簽單及賭金投入被告賣冰之冰桶內,再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被告收取簽單及賭金,被告本身並未提供賭博場所,是其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268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