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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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4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東邦國際人造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3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壹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12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東邦國際人造石有限公司部分,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而終結,相對人丙○○部分,因聲請人業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假扣押強制執行亦因執行無結果,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而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案卷、假扣押案卷、撤銷假扣押裁定案卷、執行案卷、本院95年度聲字第2898號返還提存物案卷等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