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7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黃建儒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291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建儒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應有更高之警覺及注意,然仍因冒然迴轉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且造成告訴人多處受傷,傷勢非輕,使告訴人身心遭受之痛苦,被告肇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而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過於寬宥,難認妥適,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是誠心誠意想與告訴人和解,而多次調解告訴人都未到場,以致於未能和解,被告家境清寒,肇事後又失業,但仍願與告訴人和解,因而上訴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審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務,本應遵守交通規則,注意行車安全,然其駕駛上開計程車,竟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及注意行車安全,致發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相當嚴重傷勢,應予非難,又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人員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已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過失情節及當時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是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等語;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9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純卿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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