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二號C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於台南地方法院第十八法庭審理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清償債務案件,竟公然於法庭及法官李東柏面前恣意申告詆毀誣指自訴人略以:「審判長查明他是什麼身份,他不是律師,怎麼可以擔任訴訟代理人,請查辦」等語。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於台南地檢署第二訊問室偵辦九十一年度發字第一八三六號偽證案件,竟公然於進入詢問及檢察事務官侯信逸面前即恣意申告詆毀指摘指自訴人及鄭金修略以:「他們(指乙○○、鄭金修)都不是關係人,通通出去,他(指乙○○)不是律師,不可以當代理人」等語。綜上所陳,被告不當地運用表現自由,指摘傳佈不實與案件無關之言詞,而足以毀損自訴人及鄭金修之名譽,且公然予自訴人等主觀上窘迫之侮辱,已嚴重毀損自訴人等之法益等語,因認被告構成誣告、妨害名譽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與同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
⑴、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原審法院第十八法庭,
審理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清償債務案件時公然指訴自訴人:「審判長查明他是什麼身份,他不是律師,怎麼可以擔任訴訟代理人,請查辦」等語。
⑵、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詢問室
偵辦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八三六號偽證案件中公然以:「自訴人及鄭金修二人都不是關係人,通通出去,自不訴人不是律師,不可以當代理人」等語。
以為論據。
四、查自訴人未具律師資格,業據原審法院向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法務部檢察司函復自訴人未具律師資格明確,有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一)律聯字第九一一八四號函及法務部檢察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法檢一字第○九一○○三八六○四號函附原審卷足憑,且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其未具律師資格,是自訴人未具律師資格應無疑義。
五、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以裁定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於民刑事訴訟進行中代理人是否具有律師資格自得為攻防之項目。查自訴人無律師資格已如前述,且參酌被告於前開庭訊中以「審判長查明他是什麼身份,他不是律師,怎麼可以擔任訴訟代理人,請查辦」「自訴人及鄭金修二人都不是關係人,通通出去,自不訴人不是律師,不可以當代理人」等語觀之,是被告質疑自訴人之律師資格,而請求審判長或檢察事務官查明自訴人身份並是否准其代理,係依法行使訴訟上之行為,並無使自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自不構成刑法上誣告罪。且該語亦無抽象的謾罵或嘲弄,令人難堪,足以損及他人名譽、貶損他人評價或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或具體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有公然侮辱或誹謗之情形,況被告之前揭評論確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而自訴人不具律師資格又屬事實,從而亦不構成刑法妨害名譽罪,至是否「公然」指摘自無調查之必要,故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訊證人鄭金修曾在場聽聞等情,核無必要,另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被告交付辯論意旨狀繕本,核無法律依據,併此敘明。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罪部分上訴人即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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