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再字第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七四一四號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聲請人住所不在屏東縣,竟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諭令聲請人與訴外人 郭清文 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五十一萬元,且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七四一四號支付命令事件發給。嗣該支付命令未經聲請人合法收受,即告確定,相對人並據此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之涉訟者」之規定,聲請人自得對該支付命令聲請再審,並求為廢棄相對人於該支付命令之聲明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表明遵守提起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證據,且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始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明。本件聲請再審事件,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七四一四號支付命令事件核對結果:原支付命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確定後,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前開三十日不變期間,聲請人雖主張「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財產遭查封後,經人告知,始知悉再審理由」云云,但並未具體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已與前述聲請再審之程序上要件有違;又相對人於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係主張聲請人住所在屏東縣○○鄉○○街○○號,而由本院對上址送達,並未指聲請人有何住所不明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一造指他造住所不明而與之涉訟之情形,迥然不同。因此,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不僅不合法,又顯無再審理由,應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介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