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楊水柱右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開庭審理,希準時到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羅心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