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郭天財 訴訟代理人 田耀宗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叁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陸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因被告乙○○並未依約還款,經原告聲請鈞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五一六號強制執行後,尚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未能受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分配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因被告乙○○並未依約還款,經原告聲請鈞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五一六號強制執行後,迄未完全受償等情,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分配表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強制執行後未能受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介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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