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九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八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角板手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拒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於通緝期間,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九月十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攜帶己有足以危害人身安全之鐵製六角板手一把,乘無人注意之際,下手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二一三之一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其所供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二十三時許所竊,應係同年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之誤),且前揭機車為甲○○所有置放於右揭地點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其警訊時所指於九月十三日七時許失竊,應係夜間被竊後,晨起發現之時間),復有贓物領據一份附卷可稽,罪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六角板手一把係鐵製尖形物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審酌被告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在通緝中仍再竊取他人機車,惡性非輕,及其僅竊取機車一輛,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角板手一把並未扣案,且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