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號
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育文 代理人 林秉方 被告厚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昶廷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事實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及十日來文向原告詢價,藉機了解原告各種相關產品之製造及結構成份(含報價),隨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正式來文向原告訂購電腦椅(LM671A及LM885B二款式型號)共二百台,原告遂針對上述二種款式電腦椅向中下游採購相關配套附件(如扶手、泡棉、木板、螺絲、氣壓棒、輪子、底盤、腳架等)進行量產,並按貿易條件、付款方式、交貨日期等,雙方完成訂購確認書。原告進行量產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傳真被告有關產品之包裝明細及總箱數,並於翌日指派專車送貨給被告,由被告在出貨單上簽收完成交貨。原告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收受被告寄送之支票一紙(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為付款人,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二十六萬六千七百元,票號為AN0000000號),然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嗣經原告再三電話聯絡被告均無人接聽,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實地至被告處查訪,業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被告上述行為不無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犯行,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提起自訴。
理由
一、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可循。
二、本件被告厚街企業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