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嘉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捌台(含IC板壹拾貳塊)及新台幣伍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在嘉義縣○○鄉○○路○段一二0之七十一號其所經營之商店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八台,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凡賭客每次投入新台幣十元,畫面上即出現分數,客人即以分數押注,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依畫面分數記載向甲○○兌換現金,否則所下注即歸甲○○贏得,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動賭博機具三台及賭資新台幣五千零五十元,另扣得甲○○所有曾陳列供不特定賭客玩賭所用之電動賭博機具五台。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八台(共含IC版十二塊)及賭資五千零五十元。檢察官雖僅聲請沒收電動賭博機具三台,惟本案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八台,均曾陳列供不特定賭客玩賭過,業據被告於警訊中陳明在卷,該電動賭博機具既均曾由被告陳列供不特定賭客玩賭,於不特定賭客玩賭當時,該電動玩具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