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嘉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扣案之鋼釘壹拾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暫行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採掘、毀損、燒燬成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