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訊及審判中之證言。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偶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