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六合彩簽單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更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明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